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3023民初322号
起诉人:迭部县民族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甘南州迭部县。
法定代表人:杨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娟,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迭部县民族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或原告)返还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中标了舟曲县立节镇生态文明小康村(四个村)439万元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四个被告具体承建,未曾想被告将该工程私自转包给第三人张培文,并于2017年1月19日收取了第三人工程款的80万元高额转包费,该笔款被指定要求转入姚虎生儿子姚东平妻子的账户×××,姚东平对此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该项目由第三人负责实施。
2016年8月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时才发现该项目四个工程施工量远超被告承诺,其用了近三年才完工。因被告从工程款中抽取了高额转包费,资金不足,部分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没有干的工程款总量49万元,工程质量也存在相应问题。2019年2月案涉项目的四个工程全部完工,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原告共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390万元,但被告从中抽取80万元转包费用,第三人结算材料款和人工费后,还欠下农民工工资42.3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无奈原告出面,将欠付的423060元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因被告违法转包从中抽取80万元转包费,导致项目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支付了四十余万元。被告的转包行为无效,所收取的转包费应当返还第三人或原告。
经审查,起诉人的起诉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即“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关系,起诉人均非诉讼请求中涉及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迭部县民族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