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景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市景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
委托代理人刘景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志春。
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景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佳的委托代理人费志刚,被告唐山市景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290万元,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人留置工程总价款的20%即58万元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系统运行一年后七天内由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10%即29万元,系统运行两年后七天内由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5%即14.5万元,剩于5%的质保金待三年保修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智能化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公司施工并保修,施工及保修相关约定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由我公司全部施工完毕,于2012年8月22日甲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亦由我公司履行了一年的工程保修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我公司29万元的质保金,故诉请被告给付第一年质保金29万元,并自2013年8月29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唐山市景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合同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使用的是我公司的公章,实际也是原告履行的施工和保修义务,因我公司认为收原告20000元管理费低,就通知第三人不要支付原告质保金。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社区安防监控、楼宇门对讲”,约定合同价款为29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价款的30%为工程预付款;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为质保金;在系统运行一年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系统运行二年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剩余5%质保金待三年保修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管理费2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实际由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于2012年8月22日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也实际由原告支领。在工程保质期内,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第一年的保修义务,因被告认为收取原告20000元的管理费低,遂通知第三人不让其支付原告10%的质保金,原告经催要质保金未果,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当庭就管理费达成协议,原告再给付被告管理费20000元,当庭已经履行,被告表示同意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20%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后,被告就该工程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工程实际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由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保修义务,且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以及原告的施工质量未到庭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80%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费,被告亦同意剩余工程质保金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视为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在质保期内,应由原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合同质保金由第三人按约定时间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被告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合同付款请求权。原告对第一年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由第三人支付;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导致质保金未付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并不是第三人违约造成,对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违约金应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继续履行“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
二、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办事处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给付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年质保金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山瑞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