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9701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5号(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59141334T,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明。
上诉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青010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风景园林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绿化苗木栽植合同》明确约定风景园林公司给中利公司进行苗木栽植及养护,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可中利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养护费及回填费用,但对风景园林公司之后第二年、第三年养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及土方回填款的主张在之前已予包含,审查有误。风景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养护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履行合同并提供服务,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不能以不续签合同就解除合同来草草了事,并且后期两年的养护服务及改造回填的事实中利公司也未有不认可的证据来反驳,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中利公司辩称,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绿化苗木栽植合同》,该份合同中并未详细约定绿化养护相关事宜。中利公司支付第一年绿化养护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因为绿化养护费用问题再无签订相关养护合同,中利公司也未委托风景园林公司养护厂区绿化。补充说明,双方只签订一年的绿化合同是因为风景园林公司收费过高,中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利公司给付绿植养护费944000元;2.判令中利公司给付绿化整理用地、土方回填款86364.25元;3.判令中利公司给付利息134520元;4.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中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风景园林公司与中利公司签订《绿化苗木栽植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给中利公司进行苗木栽植及养护工作,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风景园林公司依约进行苗木栽植及养护,双方结算后包括土方回填款绿化总价款确定为优惠价1260000元,中利公司并以苗木购销的形式已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另支付了第一年的养护费4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风景园林公司要求中利公司支付两年的绿植养护费944000元的主张,虽然提供了种植养护苗木三年的合同,但第二、三年是否提供了绿植养护服务不能提交相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要求中利公司支付土方回填款86364.25元的主张,因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给风景园林公司的绿化总价款中已予包含,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风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风景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拟证明风景园林公司与中利公司之间绿化养护的经办人李岩系林业高级工程师。中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已超过举证期,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厂区-种植土回填、苗木栽植及养护工作方案,拟证明针对中利公司绿化养护项目,风景园林公司研究制作的工作方案。中利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工作方案上加盖了风景园林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中利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向中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绿化养护服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风景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中利公司盖章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3.中利公司采购部经理王清明和风景园林公司代理人李岩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王清明承认案涉工程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风景园林公司仍在施工的事实;中利公司张正飞与李岩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向中利公司工作人员张正飞主张权益的事实。中利公司认为从两份短信记录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在2016年、2017年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相反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签订的2015年《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已经到期,并未进行续签。王清明并非公司负责人,王清明与张正飞未取得公司关于绿化养护工作的相关授权。2015年绿化养护费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风景园林公司绿化养护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份短信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4.2020年7月27日王清明与李岩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王清明与李岩商谈后续付款事宜的事实。中利公司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录音不能确定是王清明本人,即使是其本人也不认可,不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在2016年、2017年做过相关的绿化养护工作,中利公司也不存在拖欠绿化养护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5.名片,拟证明王清明系中利公司采购部经理的事实。中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王清明不是工程部经理,不负责绿化养护工作,王清明也未取得公司相关绿化养护工作的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青海省湟中县海宁合资化肥厂在2016年4月和2017年4月均向风景园林公司在中利公司工地赠送化肥的事实。中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风景园林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送货单或中利公司的签收回执,也未提交与海宁化肥厂的合同、付款凭证,中利公司也未收到有机肥。本院认为,风景园林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仅凭该份证明认定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7.两份证明,拟证明叶松林向中利公司工地在2014、2015、2016年提供无纺布的事实及刘传余在2014年到2017年期间向中利公司绿化项目提供洒水服务的事实。中利公司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之后未收到风景园林公司相应的服务和物品,风景园林公司也未提交送货单、签收单、付款凭证,两位自然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且中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8.照片,拟证明风景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和11月到中利公司工地后发现苗木被毁损的事实。中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拍摄照片为中利公司案涉厂区,即使是中利公司厂区内苗木毁损,中利公司并未委托风景园林公司做再栽植及维护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9.证人全×出庭作证,拟证明风景园林公司在中利公司进行了苗木栽种、养护工作。中利公司对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是风景园林公司聘用的员工,2014年土方回填、苗木栽植费用中利公司已经结清,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纠纷无关。
证人代×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6月份风景园林公司仍在履行中利公司绿化栽植合同的事实。中利公司认为证人与风景园林公司之间既无合同也无送货单,这么大金额的苗木款都是现金支付,证人不能详细说出送货地址有违常理,即使证人所述真实,也是风景园林公司在履行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绿化苗木栽植合同》,因为中利公司支付1260000元苗木款和土方回填所有款项也是在2016年支付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3月到2017年9月,风景园林公司在履行与中利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的事实。中利公司认为证人与风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人数都不符合常理,证人无法确定是前往中利公司所在厂区进行绿化、种植、养护工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证人均与风景园林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风景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利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整个厂区绿化的维护、修剪、补苗栽培。开工时间:2015年1月1日,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苗木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由中利公司确认后栽种,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工程完工后,风景园林公司应通知中利公司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风景园林公司补植或返工。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2000元……。”中利公司已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养护费472000元。
案涉《绿化苗木栽植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造价:以实际工作量为依据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风景园林公司请求中利公司给付绿植养护费944000元,绿化整理用地、土方回填款86364.25元及利息13452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中利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2015年签订了《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中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绿植养护费472000元。二审中,风景园林公司主张中利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2017年的绿植养护费,中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因绿化养护费用问题再无签订相关养护合同,中利公司也未委托风景园林公司进行厂区绿化维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二审中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风景园林公司在后期两年向中利公司提供了绿植养护服务。风景园林公司仍应就其存在后期两年向中利公司提供了绿植养护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风景园林公司未能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4元,由上诉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尹菲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记员 冶秀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