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5号(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才,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场地平整回填费用包含在苗木费中和再审申请人后两年未进行苗木养护错误。1.绿化场地平整回填费用并未包含在苗木费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场地平整回填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2.再审申请人后两年进行了苗木养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养护期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至2017年持续为被申请人进行了苗木养护。被申请人2016年、2017年两年的厂区绿化养护是谁在做,被申请人未能说明,苗木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可能无人养护,结合上述理由,可以推断出这两年的养护工作是由再审申请人完成的。二、一审法院因对方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二审采信《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错误。《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中再审申请人没有盖章,没有原件,是对方伪造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场地平整回填费理应包含在苗木费中,被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是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后用于公司走账之用。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同样是走账之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未在2016年、2017年进行绿化养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6年、2017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绿化养护工作。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相反,再审申请人歪曲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两年期的绿化养护工作。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关于土方回填款项是否包括在126万元中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绿化总价单、绿化结算对比表、苗木合同签订说明、苗木购销结算协议、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绿化总价包括土方回填项目为1364221.57元,被申请人最后确定绿化总价款包括土方回填项目为126万元,并以苗木购销的形式予以支付的事实。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2016年、2017年的绿植养护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2016年、2017年的绿植养护费,但未能提交合同、结算单等证实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后期两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绿植养护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养护费472000元的事实,认定案涉《厂区绿化维护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风景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