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5号(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12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31798元,利息13058元,合计4485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与公司经理***系兄妹关系,而***在合伙事务中是该公司的代表和实际负责人,2017年在本案案外人同时也是合伙人***的引荐下被上诉人委托***与***达成合伙约定,因此,本案中的湟中区多巴镇玉拉温室大棚是由***于2017年11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湟中菜篮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温室大棚43栋,安装43栋温室大棚棉被卷帘机预算需要资金860000元,为节省预算资金将更多资金投入生产中,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作为合伙执行人在履行温室大棚棉被卷帘机安装时与贵南县设施农业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签订《温室大棚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支出620000元对租赁的43栋温室大棚安装棉被卷帘机。安装完成后上诉人为合伙人节省安装资金240000元,由于合伙事务的扩大,2018年1月1日***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确定合伙人共同经营位于湟中县多巴镇玉拉村共计126栋的温棚种植及相关项目。三方共同出资,比列均摊,不得随意分割。并以办理合作社的形式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亏损或民事责任共同承担,合作协议从2018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所做陈述为虚假的,上诉人自2018年1月11日与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至今,三方对合伙经营事务尚未结算,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患病身体不适不能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2018年为便于管理和共同经营的需要,合伙人***、***和上诉人口头约定,三人以租赁的形式统一管理温室大棚,该约定是合伙人对温室大棚种植的管理性约定,并不是对温棚的租赁协议。况且三方合伙人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迄今为止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经营事务也未结算,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温室大棚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达成的合伙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温棚租赁费及水费31798元、利息13058元,共计4485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口头协商将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玉拉村的6栋温棚租赁给***。协议达成后,***开始使用温棚。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玉拉温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乙方(***)的栋节地型温棚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设施农业产业示范园D区(原湟中县多巴镇玉拉村),共计62-67,6栋,总长度:435.6米;2.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乙方租赁的温棚用途为种植符合甲方的经营观光及采摘项目的品种,不得种植危害土壤及违背农业观光项目的品类;5.租金及支付:双方协商确定好温棚的年租金为435.6米×73=31798元;10.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年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押金。***租赁温棚总长度435.6米,每米租金73元,年租金31798.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玉拉温棚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相关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温棚租赁费,但***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虽为要求***给付温棚租赁费及水费31798元,但在庭审中认可31798元应为温棚租赁费,予以支持。对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30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材料,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棚租赁费31798元、利息13058元,共计44856元。 二审审理时,***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除了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存在合作关系,应该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安装合同一份、平面图一张,证明***、***、***合伙经营126个温棚的种植,《玉拉温棚租赁合同》是本人所签,但***和***协商的不是合同的内容。 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不存在126个温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审审理时,***称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对合伙经营事务尚未结算,不存在***租赁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室大棚的事实,湟中区多巴镇玉拉温室大棚是由***以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湟中菜篮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对《玉拉温棚租赁合同》是本人所签、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实际使用租赁温棚的时间、合同的出租方是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标的物,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设施农业产业示范园D区(原湟中县多巴镇玉拉村)6栋温棚交付给***,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温棚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3058元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应从租赁期限届满后,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按3‰支付违约金,高于法律对违约金承担的规定,故应以31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主张与***、***存在合作关系,三方对合伙经营事务尚未结算,可另行起诉。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利息的起算日和利率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其余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棚租赁费31798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