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兴公司不承担给付李某159032.49元及鉴定费208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龙兴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2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即2016年10月16日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确实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根据当庭提供新的通话录音证据及武某的多次出庭证言证实,李某明确承认在证人武某在场并看到的情况下,收到过12万元现金,再加上应当由李某承担的5.8%的税金,回填土方款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已与李某结算并全部给付完毕。珲春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4民初466号案件即便经过三审终审,但其委托鉴定程序及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即便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撤销双方结算协议,应依据我公司坚持认为的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名,就应当是李某本人所写,李某确实曾收到12万元借款并打过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应当首先证明送检的借条就是*某当日返还的借条,法院应确保送检的借条就是*某当日返还的那份借条。即便无法确定李某签名的真伪,但2016年10月16日的12万元借款确实已经实际发生,2017年3月2日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中查明和确认事实,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将合同款项全部结算给付完毕。恳请二审法院还原事实真相,支持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运费及平整费468263.15元;2.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7841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2861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运费及平整费468263.1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7841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2861元、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李某、龙兴公司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事宜达成协议:一、龙兴公司将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项目承包给李某施工,要求李某平整的标准是必须将种植土摊平,能种花、种草,不能见大土块。二、龙兴公司按照其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给李某付款。李某给龙兴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或李某按照交税总额5.8%付给龙兴公司。三、工程量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最后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费的计算标准:每立方米19元(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给龙兴公司的计算标准是每立方米22元);平整费的计算标准按照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给付的标准每平方米2.8元全部给李某。李某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确认:平整种植土的面积为95867.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平整费的金额为269269元;回填的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元,运费的金额为797783元,合计1067052元。龙兴公司应支付李某运费和平整费总额为958263.15元,至今为止龙兴公司已支付49万元,还欠468263.15元拒不支付。李某实属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龙兴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摊平,平整至甲方能种花,种草为止,不能见大土块)。二、拨款事宜: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拨款给甲方,拨款数额按甲方与多金属公司合同比例再行拨给乙方。乙方必须交税总额5.8%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其他发票给甲方)。三、具体土方数以甲方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单价:壹拾玖元每立方,计19元/m(人民币)。甲方: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盖章)*某(签名);乙方:李某(签名)”。签订合同后,李某进行施工,2015年年末工程完工。
根据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平整面积为95867.35平方米,单价为2.80元,金额269269元;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单价为22元,金额为797783元。龙兴公司对土方量和平整面积无异议,但表示其与李某约定的单价19元/立方米中包含平整部分的工程量。
庭审过程中,李某认可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收取工程款11万元、2016年2月1日收取工程款23万元、2017年3月2日收取工程款(抵顶郎某借款本息)15万元,共计49万元。龙兴公司则提出除了上述已付款项外还有2016年2月1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16日付12万元,后期由武某施工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龙兴公司捡石块花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且税金由李某按照5.8%负担,现龙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2017年3月2日,案外人郎某为要回李某的欠款,按照龙兴公司经理*某的要求让李某抄写收据并签字,内容为“收据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某与李某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李某。”李某签完字后,*某将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原件交给李某。李某主张为了先将15万元拿到手,就按*某提供的样本抄写并签字,但根本不是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且*某当天交付的2016年10月16日《借款》条根本不是其书写。
2018年2月6日,李某将龙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李某于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协议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李某”签名字迹是否李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7月3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检验鉴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书写。鉴定费2080元,由李某垫付。2018年9月30日,我院作出(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年3月2日李某书写的内容为“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某与李某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李某。”的协议书。龙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兴公司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民申1577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兴公司将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具体土方数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每立方米按照19元计算。根据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因此龙兴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88994.15元(36262.85立方米×19元/立方米)。李某认可收到2015年11月15日现金支票1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转账23万元及2017年3月2日15万元现金,共计4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扣税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5.8%的税金由李某负担,故李某应向龙兴公司支付39961.66元(688994.15元×5.8%)的税金。综上所述,龙兴公司应支付给李某159032.49元(总金额688994.15元-已支付款项49万元-税金39961.66元)。***2017年8月24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认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其利息主张。关于李某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系(2018)吉2404民初466号案件中未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24日起诉后撤诉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龙兴公司还应按照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平整面积及单价支付平整费,现龙兴公司不予认可,且李某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平整费等费用的约定,故李某要求支付其他平整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提供等额发票就不需要承担税金,但其提供的发票交纳方系珲春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现龙兴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兴公司提出除了李某认可已付款项49万元外还有2016年2月1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16日付12万元,后期由武某施工支付工程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龙兴公司捡石块花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现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李某不予认可,且龙兴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证明李某收到其他款项。关于2016年10月16日的12万元,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借款条上“李某”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故龙兴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李某159032.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李某鉴定费2080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3元,诉前保全费2861元,合计11184元,由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李某负担4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龙兴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视频资料、李某与武某的通话录音、借条、武某的证言,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除双方认可支付的已付款49万元以外,龙兴公司又向李某支付了其他款,故对龙兴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提出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龙兴公司与李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程土方量和单价以及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龙兴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88994.15元。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龙兴公司已经支付李某4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工程款龙兴公司是否已经付清。
龙兴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6日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已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并由李某出具了借条。但是龙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已经于2016年10月16日收到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在一审法院另案中对2016年10月16日李某出具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确认“李某”的签名并不是李某本人书写,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作出(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将2017年3月2日李某签字的双方工程款往来账已经结清的协议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生效,故龙兴公司提出双方往来账目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其他方式已多付工程款,故龙兴公司提出其已多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对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龙兴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另案鉴定费2080元。该鉴定费是李某与龙兴公司就另案中涉及本案所涉工程纠纷中的争议,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且鉴定结果是李某的主张成立,故该鉴定费应由龙兴公司承担。因该鉴定费在该另案中未判决由龙兴公司承担,故李某在本案中要求龙兴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元(龙兴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一
审判员***
审判员*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