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

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均以【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但该鉴定检材、对照样本及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定签名真伪。龙兴公司在没结算的情况下当场伪造假借条还给***不合常理,当日***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收到该12万元,证人武文军证言一、二审法院应当采信。2.二审结束后,***与***通话录音中,***多次明确承认***看到***给付***12万元属实。3.龙兴公司对吉信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人未出庭,损害了龙兴公司的正当权利,丧失了对该错误鉴定意见的救济机会和救济途径,二审时龙兴公司要求省外高端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在起诉前,***已经私下鉴定过该签字,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沟通,严重影响了此次鉴定的公正与权威,故申请再审,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龙兴公司称该鉴定检材、对照样本及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龙兴公司提供***与***电话录音,***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始终主张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龙兴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增鹏
审判员国伟杰
审判员程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丹
书记员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