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刘其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被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支付运费及平整费468263.15元;2.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支付7841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2861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支付运费及平整费468263.1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龙兴公司立即向***支付7841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2861元、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龙兴公司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事宜达成协议:一、龙兴公司将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项目承包给***施工,要求***平整的标准是必须将种植土摊平,能种花、种草,不能见大土块。二、龙兴公司按照其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款。***给龙兴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或***按照交税总额5.8%付给龙兴公司。三、工程量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最后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费的计算标准:每立方米19元(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给龙兴公司的计算标准是每立方米22元);平整费的计算标准按照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给付的标准每平方米2.8元全部给***。***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确认:平整种植土的面积为95867.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平整费的金额为269269元;回填的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元,运费的金额为797783元,合计1067052元。龙兴公司应支付***运费和平整费总额为958263.15元,至今为止龙兴公司已支付49万元,还欠468263.15元拒不支付。***实属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
龙兴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就本案涉案的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龙兴公司将回填土工程承包给***。施工范围是必须摊平平整至种花、种草为止,不能见大土块。施工的数量计算按照签证的土方量为依据,价格是每立方米19元。合同签订以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略有超付。因此现在***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每平方米2.8元平整费的问题。我方与***当时在合同中约定每立方米19元一次包死,而且施工范围包括摊平平整,所以每平方米2.8元的平整费与***没有任何关系,每平方米2.8元的平整费是人工平整费,是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结算的平整土方单价,是龙兴公司施工的,与机械费无关;3.我方与***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利息问题。双方之间合同第二条曾约定过,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拨付给龙兴公司的款项再由我公司按比例拨付给***,是以每立方米19元为标准。2018年年底,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才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利息。我方每次是按进度拨款,都是以每立方米19元为标准,***都知晓,且自愿接受。并且此工程尾工程由武文军施工,价值10000多元。因此***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提供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具体土方数是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公司结算的土方数为准,单价是19元/立方米。施工一共为两项,一是运回填土,二是平整回填土。
龙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完成的工程量以签证单签证的数量为准,不应以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与我方结算的数量为准,数量都是一个数量,但是结算的单价不一样。数量是按照立方米计算不是按照平方米计算。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供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平整费和运费的结算单,确认平整面积是95867.35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运输土方量36262.85立方米,单价22元/立方米,***与龙兴公司之间计算是按每立方米19元。该工程分两段,第一步是运输,第二步是平整。
龙兴公司认为***提供的该份证据是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绿化面积不一致,且绿化面积与***无关,土方量一致。结算协议是我方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结算的,我方是大包,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方与***有合同,承包给***的工程就是回填土工程,包括运费、平整费以及各项费用一次性19元/立方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提供(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与龙兴公司之间跟涉案的平整费和运费没有结算完毕。(2)龙兴公司对***施工的场区绿化工程平整面积和运输土方量予以确认,没有异议。(3)在(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中鉴定费2080元没有确认。
龙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各项费用都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9元内。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4.龙兴公司提供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1)我方将回填土工程承包给了乙方***,施工标准和范围是必须摊平平整至甲方能种花种草为止,不能见大土块。(2)***完成的工程量以我方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的签证数量为准,但是价格我方与乙方的价格是19元/立方米,包括摊平费、平整费、机械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对该工程以19元/立方米为标准一次性包死。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约定的运费是以每立方米19元来计算,而平整费是以实际发生的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确定的平整面积和单价为计算依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龙兴公司将回填土工程承包给***,工程量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的签证数量为准,价格为每立方米1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5.龙兴公司提供2016年2月1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10月15日给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2017年3月2日收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5日,龙兴公司在管委会二楼交给***工程款11万元现金支票;2016年2月1日,我方以转账方式支付23万元,地点是河南邮政储蓄所;2017年3月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室内交付了15万现金,该证据还能证明***与龙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1月份支付1万元现金,但是没有书面证明。2016年1月末支付2万,2月1日***向龙兴公司出具了借条。尾款工程由武文军施工部分包含在总工程款内。
***对前两笔11万元、23万元给付款凭证没有异议,15万元给付凭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所以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但是我们确实收到了15万元,共计收到了49万元,其他的没有收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借2万元的事实,并且龙兴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
本院对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自认收到49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6.龙兴公司提供***与武文军电话录音,证明***与龙兴公司之前诉讼的给付工程款标的问题,我方实际上已经给付完毕,***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收到了12万元。***承认12万元打过一次借条,龙兴公司又打了一张12万元的假借条给的***。
***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武文军是给龙兴公司干活的,他过年前后找到我说刘其祥找我和解,问可以给我多少钱,我说确实给过一部分钱,但是没给够。没有表示单独收到12万元,12万元的条都已经撤销了。***始终强调工程款没有结清。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过部分工程款,但是龙兴公司未全部支付。
7.龙兴公司提供其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诉争每平方米2.8元的平整费系人工平整费,非机械平整费,***承包的工程只有机械平整费,所以2.8元的平整费与***无关,***的工程总价值为每立方米19元。同时说明2.8元的平整费是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与***无关。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兴公司在(2018)吉2404民初466号判决中已确认土方量和平整面积,龙兴公司提供这份证据与其自认不符。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每平方米2.8元是否系人工平整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8.***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吉民申15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武文军与***的电话录音,***始终主张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
龙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充分的证明***收到过12万元工程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龙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摊平,平整至甲方能种花,种草为止,不能见大土块)。二、拨款事宜: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拨款给甲方,拨款数额按甲方与多金属公司合同比例再行拨给乙方。乙方必须交税总额5.8%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其他发票给甲方)。三、具体土方数以甲方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单价:壹拾玖元每立方,计19元/m?(人民币)。甲方: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盖章)刘其祥(签名);乙方:***(签名)”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15年年末工程完工。
根据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平整面积为95867.35平方米,单价为2.80元,金额269269元;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单价为22元,金额为797783元。龙兴公司对土方量和平整面积无异议,但表示其与***约定的单价19元/立方米中包含平整部分的工程量。
庭审过程中,***认可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收取工程款11万元、2016年2月1日收取工程款23万元、2017年3月2日收取工程款(抵顶郎彦军借款本息)15万元,共计49万元。龙兴公司则提出除了上述已付款项外还有2016年2月1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16日付12万元,后期由武文军施工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龙兴公司捡石块花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且税金由***按照5.8%负担,现龙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案外人郎彦军为要回***的欠款,按照龙兴公司经理刘其祥的要求让***抄写收据并签字,内容为“收据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刘其祥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签完字后,刘其祥将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原件交给***。***主张为了先将15万元拿到手,就按刘其祥提供的样本抄写并签字,但根本不是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刘其祥当天交付的2016年10月16日《借款》条根本不是其书写。
2018年2月6日,***将龙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于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协议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7月3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检验鉴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鉴定费2080元,由***垫付。2018年9月30日,我院作出(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内容为“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刘其祥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的协议书。龙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兴公司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民申1577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兴公司将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具体土方数以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每立方米按照19元计算。根据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因此龙兴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88994.15元(36262.85立方米×19元/立方米)。***认可收到2015年11月15日现金支票1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转账23万元及2017年3月2日15万元现金,共计4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扣税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5.8%的税金由***负担,故***应向龙兴公司支付39961.66元(688994.15元×5.8%)的税金。综上所述,龙兴公司应支付给***159032.49元(总金额688994.15元-已支付款项49万元-税金39961.66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认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其利息主张。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系(2018)吉2404民初466号案件中未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24日起诉后撤诉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龙兴公司还应按照龙兴公司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平整面积及单价支付平整费,现龙兴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平整费等费用的约定,故***要求支付其他平整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提供等额发票就不需要承担税金,但其提供的发票交纳方系珲春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现龙兴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龙兴公司提出除了***认可已付款项49万元外还有2016年2月1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16日付12万元,后期由武文军施工支付工程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龙兴公司捡石块花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现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不予认可,且龙兴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证明***收到其他款项。关于2016年10月16日的12万元,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借款条上“***”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故龙兴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159032.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鉴定费208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诉前保全费2861元,合计11184元,由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负担4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围围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