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

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其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兴绿化公司再审申请称:1.本案为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民事案件,但二审法院并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是由没有裁判权并非员额法官的法官助理进行听证,合议庭成员挂名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收到了12万元。2016年10月16日,***向刘其祥出具12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2日,***与刘其祥进行了结算,刘其祥将包括在2016年10月16日借条在内的4份借条全都还给了***。2017年8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2018年2月6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借条上的字不是***签字,一审、二审、再审均以此鉴定判决。2018年12月18日,***在与武文军的通话中多次承认武文军看到的刘其祥给付***的12万元现金属实。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人社局的处理工资争议视频中,***对结算经过及收到12万元借款一事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法院对视频、通话录音、借条、武文军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并未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兴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祥是否已经给付***12万元。实际上,龙兴绿化公司提供了***出具的12万借条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已收到12万元。但在已经生效的(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借条上“***”签字并非本人所写。虽然龙兴绿化公司还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不足以否定(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事实,故龙兴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龙兴绿化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二审由法官助理听证不合法。经查,龙兴绿化公司二审期间虽提出补强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且主要争议已在另案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该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第二,在听证前,法官助理已告知合议庭组成、受法官委托主持听证的情况。第三,从整个听证程序上,交代了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询问了回避事项,双方当事人亦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义务,没有剥夺龙兴绿化公司辩论权,程序合法。第四,在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法官进行了充分正常的评议。综上,龙兴绿化公司提出由法官助理听证事由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苏 浩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