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4执17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住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其祥,法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240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支付159032.4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定费2080元,案件受理费6341元,申请执行费241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房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王宜己
执行员  王学斌
执行员  刘思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