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鉴定意见中存在严重瑕疵,一审仅以“龙兴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关于鉴定意见存在的瑕疵,龙兴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详尽说明,而且通过当庭比对,合议庭的其他成员都表示,检材即“收条”上“***”的签字与2018年3月13日笔录中“***”的签字就是同一人的字体。龙兴公司不可能从2016年10月16日穿越回2018年3月13日,模仿***在2018年3月13日法庭笔录签字的笔体。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一审仍以未提供反证为由径行采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再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当事人是否需要作为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而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一审仅询问龙兴公司是否需要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是否需要鉴定人出庭问题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龙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询问龙兴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未给龙兴公司对错误的鉴定意见寻求救济的机会。3.龙兴公司提出上诉的同时,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对“收条”上***的签字与2018年3月13日笔录中***的签字是否同一个人书写进行鉴定,即以收条为检材,以2018年3月13日笔录中***的签字为对照样本。二、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就是***本人所写,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撤销,本案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在2017年3月2日结算时就是在往来账目结清的基础上算帐,嗣后龙兴公司把借条还给了***。算账的时间与打条时间间隔不到半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不知道这是一笔很大的金额。一审以***受到了欺诈为由,撤销协议错误。2.***于2016年10月16日打条,于2017年3月2日双方结算,双方又经历了劳动局调解,***起诉龙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又撤诉,***从未提起过借条造假的事情。时隔一年多后,又拿着龙兴公司还给他的借条说不是自己的签字,不合常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平整种植土面积95867.35平方米,单价2.8元/每平方米,平整费用为269269元;运输的种植土36262.85立方米,单价19元/立方米,运费共计6889945.15元,合计工程款958263.15元。龙兴公司实际支付给***49万元,还拖欠***468263.15元;2.龙兴公司声称于2016年10月16日已经支付给***12万元与事实不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于2017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双方所有工程款的往来账已经结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于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与龙兴公司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事宜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具体土方数以龙兴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单价:19元/立方米,平整种植土面积95867.35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但是,***按照龙兴公司的要求履行完合同后,龙兴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与紫金矿业公司所签土方数的具体数字,只是通过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68万元的绿化土方运输费等额发票。***多次找龙兴公司催要绿化土方运输费,但是对方仅在2016年2月1日支付给***23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15万元,前提是***必须按龙兴公司的要求在收据上写明“到今为止,龙兴公司(***)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为了先将15万元拿到手,就照着龙兴公司提供的样本抄写了一遍,这根本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1.龙兴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6日借条12万元是模仿***的笔迹签字的,***根本就不知此事;2.2016年2月1日,***打的收款条22元,龙兴公司却以22万元结算的;3.***平整种植土面积95867.35平方米,单价2.8每平方米,计269269元没有计算在内;4.运费是797783元,龙兴公司却以68万元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之规定,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龙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场区绿化种植土回填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摊平,平整至甲方能种花,种草为止,不能见大土块)。二、拨款事宜: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拨款给甲方,拨款数额按甲方与多金属公司合同比例再行拨给乙方。乙方必须交税总额5.8%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其他发票给甲方)。三、具体土方数以甲方与珲春紫金矿业多金属有限公司所签土方数为准。单价:壹拾玖元每立方,计19元/立方米。(人民币)。甲方:龙兴公司(盖章)***(签名);乙方:***(签名)”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15年年末工程完工。根据龙兴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平整面积为95867.35平方米,单价为2.8元,金额269269元;土方量为36262.85立方米,单价为22元,金额为797783元。龙兴公司对土方量和平整面积无异议,但其与***约定的单价19元/立方米中包含平整部分的工程量。2017年3月2日,案外人***为要回***的欠款,按照龙兴公司经理***的要求让***抄写收据并签字,内容为“收据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签完字后***将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原件交给***。**民主张为了先将15万元拿到手,就按***提供的样本抄写并签字,但根本不是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当天交付的2016年10月16日《借款》条根本不是其书写,故此龙兴公司有欺诈行为。龙兴公司则提出该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庭审中,***认可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收取工程款11万元、2016年2月1日收取工程款23万元、2017年3月2日收取工程款(抵顶***借款本息)15万元,共计49万元。龙兴公司则提出除了上述已付款项外还有2016年2月1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16日付12万元,共计63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7月3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检验鉴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上“借款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按照龙兴公司的要求抄写的收据上虽有记载“龙兴公司***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内容,但双方就涉案工程范围及已付工程价款有争议,结合龙兴公司交付给***的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经鉴定不是***本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抄写签字是对之前工程款往来的错误认识所为,故此***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内容为“收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到今为止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文鉴字第1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上“借款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按照选定鉴定机构的法定程序,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及样本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样本亦由***当面书写后,由***、***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询问龙兴公司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未询问龙兴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龙兴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提出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综合分析评断“经对‘检材’和‘样本’字迹比较检验,‘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特征符合点量少质弱,是一般性非本质的符合;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的差异。”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上“借款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正确。虽然***按照龙兴公司的要求抄写“龙兴公司***与***所有往来款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内容后,签字确认,但根据龙兴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结合龙兴公司交付给***的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条,经鉴定不是***本人签字的事实,足以认定***抄写并签字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龙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珲春龙兴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