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

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提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芝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赟,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镜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建兴公司、神奇公司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建兴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与被申请人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赟、何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神奇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贵阳市龙洞堡的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承包给××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神奇科技园1-7号楼装饰后续工程,8号楼±0.000以上主体及装饰工程、室外环境,道路等工程。工期为223天,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10日,1号楼、8号楼实行总价包干制,1号楼包干价1122.83万元,8号楼包干价680.48万元,其他后续工程按1号楼分项工程单价及取费执行,工程量按实计算,新增项目土建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水电执行《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安装三类城镇工程取费,材料价格及人工费按市场价确定(不再执行新颁发的相关文件及取费),合同中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一年后14天内返还60%,工程竣工两年后14天内返还30%,工程竣工五年后14天内返还10%。合同签订后,建兴公司开始按约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神奇公司共计向建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96万元。后建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4月28日前将工程结算书交神奇公司,关于工程的收尾事宜,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建兴公司承诺“一、省建二公司承诺:1、省建二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前搬出1号楼5号楼,现住人员及材料至4号楼,同时垃圾运走及打扫卫生,1号楼5号楼8月11日交甲方使用。2、省建二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整改完各栋楼由二建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2011年8月20日前整改室外由省建二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3、省建二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将项目竣工图(蓝图三套,电子文档一套)、竣工资料按国家规定现行规范装订成册后移交给甲方(竣工资料3套)。二、神奇集团:1、神奇集团在2011年8月20日前把省建二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书按合同规定审核完毕(经甲、乙、丙双方认可)。2、神奇集团公司在收到二建公司竣工资料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把省建二公司竣工结算款付清尾款(按合同扣除质保金)”。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外结算汇总表,同年9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了应支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约定从9月5日起双方与审计共同检查水电工程质量,经审计审核后再支付水电工程款。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形成水电部分工程的审计结论。但该上述结算签订后,神奇公司一直未按该协议付款。神奇公司认为争议工程截至2010年11月经其审核的全部工程造价为32083164.34元,其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但建兴公司一直拖延报送结算报告,多次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神奇公司索要工程款,甚至发生施工班组组织人员破坏神奇公司生产和教学秩序,神奇被迫先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最后结算神奇公司多支付工程款839331元,该款应由建兴公司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建兴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9331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下达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建兴公司承担。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双方就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其主张超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我公司的结算书,我公司的结算工程造价为38798706.5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和3%的质保金1163961.19元后,原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遂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贵州神奇支付工程欠款5674745.4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040000元;三、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反诉,神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收到反诉人的结算资料后,双方派人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核算,但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在90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缺乏依据,原告根据自己的结算金额要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同意,另外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不同意退还保修金。审理中,贵州神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兴公司表示既然贵州神奇未按照结算支付协议付款,现在公司也不同意按该协议计算工程价款了,同意贵州神奇进行造价评估,同时按评估结果计算工程价款。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2013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经鉴定,1、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一(合同总价包干制外)其他后续工程工程造价为16385261.78元(其中后续土建工程13025493.48元。后续安装工程3359768.3元)。2、根据2013年8月7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提交申请鉴定内容部分工程造价为1188920.57元(其中3号楼防护密闭门即防爆波活门差量部分为54480元,1号楼016号签证补砌10壁墙体及装修量差部分为29689.49元,建兴公司提出的鉴定单价有异议部分(或计价综合取费部分有异议部分)价差金额为1104751.08元),需由法院进行判决。经组织双方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该评估报告不涉及包干价的1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价款,共计18033100元,该金额双方无异议。2、在总的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甲供材料费、水电费和甲供机械租金共计532908.96元,双方无异议。3、对评估报告上明确的第一部分后续工程工程造价为16385261.78元双方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评估报告的第二部分的评估结论部分,涉及三个问题:1、在评估报告中,按照施工图纸计算防护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为5樘和1樘,但在实际收方的签证上是7樘和2樘,该收方签证上有贵州神奇的签字,建兴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收方签证计算或到现场实际点数门的数量,而神奇公司认为该工程除建兴公司施工外还有其他公司施工,现场点数不客观,故只同意按照图纸计算。2、评估报告中对有一部分砌墙的工程量及相关装修工作是按照图纸进行评估的,而建兴公司提供了有贵州神奇签证的实际的现场施工收方单,评估公司评估出图纸和现场收方单计算的差价为29689.49元,建兴公司要求按实际签证计算,而神奇公司认为签证是补签的,未按照图纸来签,故不予认可。3、双方对鉴定中取费的标准有异议,建兴公司要求按照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确定的价格作为取费标准,但神奇公司认为在签证的过程中签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在结算中一直不认可,才会出现诉讼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计算的价格较客观,故只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计算,建兴公司认为既然有签证,就应该按照签证计算双方均认可的价格,故要求鉴定出该差价部分为1104751.08元。对质保金部分,双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在工程竣工两年内返还90%,其余的10%在五年内返还,均认可已到两年,应返还90%,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另查,原贵州神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建兴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虽然签订了相关支付协议,但实际并未按照该支付协议履行,在诉讼过程中,神奇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兴公司对此也表示无异议,现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分两部分,对第一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第二部分存在的差异均是由现场签证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引起的争议,建兴公司要求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格均有神奇公司的签证为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图纸不一致的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神奇公司出具了签证,该部分就应视为神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可,应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评估报告中的第二部分予以认定,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内。现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的包干金额18033100元+评估报告第一部分工程价款16385261.78元+评估报告第二部分1188920.57元=35607282.35元,该款扣除双方认可的甲供材料款及水电费、租金532908.96元和神奇公司已付工程款31960000元,神奇公司尚欠建兴公司工程款3114373.39元。神奇公司主张自己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建兴公司反诉要求神奇公司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对质保金部分,由于认定工程总价为35607282.3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3%作为质保金,为1068218元,该款约定在两年内返还90%,余款在五年内返还,现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故应返还961397元,剩余106821元在期限届满后返还,故在神奇公司应付给建兴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该10%的质保金。关于神奇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一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神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7552.39元(含到期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961397)给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神奇公司、建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神奇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款结算的焦点在于建兴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与竣工图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除双方无争议的16385261.78元外,存在差异的1188920.57元也是因为签证问题,该部分未列入报告结论,需要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估作为结算依据,原判仅凭双方签证作出判决支持建兴公司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建兴公司答辩称,鉴定报告已明确争议的1188920.57元需由法院认定,该鉴定科学、客观,神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建兴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争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错误,根据神奇公司发给建兴公司的函件可以证实应为2010年8月,一审中对方也不否认该事实;2.建兴公司反诉部分的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神奇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应当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能达成结算,责任不在建兴公司;3.关于原判抵扣工程款的甲方提供的材料款、水电费、机械租金等共计532980.96元,建兴公司只是同意在判决指定付清工程款时抵扣,并非同意判决直接抵扣。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神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579064.3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满时止)。
神奇公司答辩称,关于竣工时间,建兴公司在反诉状中有明确称述,原判认定正确;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原判对利息及抵扣款项的认定均正确。请求驳回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结算款项包括以下部分:首先,1号、8号楼包干价共计18033100元,以及鉴定报告第一部分涉及的后续工程共计16385261.78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报告第二部分,包括三个内容:1.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的数量问题,收方报价表所载的7镗、2镗多于竣工图纸所载的5镗、1镗,该部分数量差异产生的差价为54480元;2.一部分砌墙工程量及相关装修工作,因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共12壁墙壁补砌及装修多于平面图显示的2壁墙体补砌及装修,该部分量差产生的差价为29689.49元;3.按照签证确定的单价或计取综合费部分较之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号楼分项工程单价及取费等标准鉴定产生的差价为1104751.08元。上述争议三部分合计1188920.57元的差价,均是由于现场签证所载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其他证据所示存在出入所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现场签证有贵州神奇授权人员的认可,系实际施工及收方当时双方合意的结果,最能反映客观的工程量及合理的价格取费,原判按照签证所载工程量价鉴定出的数额认定工程价款适当,予以确认。争议工程总价款应为:包干价18033100元+鉴定报告第一部分16385261.78元+鉴定报告第二部分1188920.57元=35607282.35元。关于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机械租金部分,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判在上述总价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行业惯例,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再扣减贵州神奇已付工程款3196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计算为:35607282.35元-甲供款项532908.96元-31960000元=3114373.39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至今应当扣留的部分为35607282.35元×3%×10%=106821元,故神奇公司目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114373.39-106821元=3007552.39元,原判对此认定清楚准确,予以维持。关于争议工程的交付时间,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建兴公司反诉陈述可以确定,争议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原判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结算约定不明,未能及时结算付款并非一方过错,原判对建兴公司的利息主张未予支持较为公平,予以维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建兴公司所建工程竣工后,神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经法院审理,判决神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7552.39元,但二审法院未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神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46155.39元的利息398318.17元(按照现行银行贷款三年期年利率6.40%计,从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付清时止)。
神奇公司答辩称:一是建兴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是建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就是双方对工程款决算的意见不一致,因此在工程结算未取得双方一致认识之前,不可能按照建兴公司所报工程款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神奇公司应否向建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并应从其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在2011年8月4的承诺书中,神奇公司在承诺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但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审计审核后再支付水电工程款。原审判决确定神奇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余万元,而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后续安装工程即水电工程款为330余万元,可以认定神奇公司所欠工程款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故2011年9月2日的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变更了2011年8月4的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应以水电工程款的审计审核结论作出的日期为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故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的日期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期限,鉴定报告作出的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神奇公司应从次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其付清工程款之日,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建兴公司关于神奇公司应从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协议变更了承诺书确定的支付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神奇公司关于双方对工程款决算的意见不一致,故建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神奇公司应按照约定从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即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建兴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结算约定不明为由,驳回建兴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驳回原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7552.39元(含到期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961397)给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四、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的工程款204615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578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负担30289元,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289元;评估费527225元,由双方各负担263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