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龙里县顺盛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再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11876L。

法定代表人:陈贵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里县顺盛建材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大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30MA6GWEN95T。

经营者:沈亚洲,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里县顺盛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顺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黔2730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黔2730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黔2730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被上诉人顺盛建材厂经营者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兴公司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再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里县顺盛建材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和泓·桃花源市政道路工程水长路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追认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2、被上诉人未提交陈昌凯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据,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陈昌凯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资料专用章的有效期为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案外人陈昌凯于2019年11月12日持资料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加盖在结算单上的资料专用章有效期已过,其主观上有理由怀疑案外人陈昌凯的代理权,也有理由怀疑结算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仍然主张其与上诉人达成了结算,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认定陈昌凯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顺盛建材厂辩称,购销合同上盖资料章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对方在一审法院承认公章是他们的,项目也是他们在做,合同上签的是陈昌凯的名字,对方也确实收到我们的货,不应以章过期一个月应否认他们收到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追加案外人陈昌凯参加本案诉讼,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再8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梧先

书记员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