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11876L。

法定代表人:陈贵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3882737B。

法定代表人:任永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昆,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和源聚文旅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三林路龙馨苑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GJUJRXJ。

法定代表人:刘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丽,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如阜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松,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书德,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昌凯,男,1987年9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被告:赵刚,男,1968年9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得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贵州和源聚文旅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源聚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电九局)、陈昌凯、赵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建兴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得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4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依据建兴公司与安得利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款“乙方负责石方钻孔、爆破,爆破后大块部分岩石,由乙方负责解炮。”之约定,安得利公司负有解炮义务,即对爆破后大块岩石进行二次破碎。安得利公司主张已履行解炮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建兴公司,存在错误。一审中,建兴公司提供了《岩石破碎合同》、《收方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施工照片证据,拟证明安得利公司没有履行解炮义务。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视而不见,反认为建兴公司未提供由案外其他主体对爆破后大块岩石进行二次破碎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建兴公司已支付安得利公司工程款合计2200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支付了170000元,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人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安得利公司答辩称:一、安得利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爆破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安得利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竣工并完成验收。建兴公司称对爆破后大块部分岩石进行解炮的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爆破工程方量结算中,建兴公司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内容由其他施工方实施的情况下,将已由安得利公司实施完毕的工程给予否定。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合同双方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建兴公司主张的由安得利公司对爆破后大块岩石进行二次破碎进行举证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安得利公司实收工程款为170000元。根据约定的施工价格和结算方量来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621000元,但截至目前,安得利公司仅收到建兴公司所付款项170000元。建兴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安得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内容,且建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陈昌凯和赵刚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8日在《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实际施工方量,建兴公司又未对工程提出其他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和源聚公司、水电九局、陈昌凯、赵刚未进行答辩。

安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兴公司、被告陈昌凯、被告赵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51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兴公司、被告陈昌凯、被告赵刚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45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后续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方式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和源聚公司在欠付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源聚公司与被告水电九局达成协议,将“和泓桃花源”项目规划一路(KO+000至KO+386.402)、水厂路(KO+076.362至K1+263.65)及规划二路(KO+378.478至K1+111.337)市政道路项目发包给被告水电九局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补签《和泓?桃花源项目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协议》,将“和泓桃花源”项目规划一路(KO+000至KO+386.402)、水厂路(KO+076.362至K1+263.65)及规划二路(KO+378.478至K1+111.337)市政道路项目中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强夯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建兴公司,双方约定分包人建兴公司派驻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为被告赵刚。2019年4月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建兴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协议》,约定将水厂路(KO+700至K1+263.65)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交由被告建兴施工,其中赵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工程量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城镇控制爆破施工石方量为11446.29立方米。被告建兴公司与原告安得利公司就上述“和泓?桃花源”项目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ADL-SC-[2019]-017号《爆破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爆破施工,施工内容为“和泓桃花源”项目规划一路(KO+000至KO+386.402)、水厂路(KO+076.362至K1+263.65)及规划二路(KO+378.478至K1+111.337)市政道路项目中石方钻孔爆破施工(含爆破材料炮损及相关手续)工程量暂定120000立方米,钻孔深孔爆破按每立方米9.8元计算,城镇浅孔控制爆破按每立方米46元计算,沟槽爆破按照每立方米46元计算;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双方于每月28日核算,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尾款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双方派工程测量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测量后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盖章确定爆破方量,以后按月对完工工程进行测量,双方现场代表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被告建兴公司应组织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爆后大块部分岩石,乙方负责解炮;双方还对施工的安全、环保、炮损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3日被告陈昌凯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安得利公司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爆破工程方量为4900立方米,载明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46元,甲方签章处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和泓桃花源市政道路工程水长路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备注有效期为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019年12月27日,被告陈昌凯作为甲方代表,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安得利公司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爆破工程方量时,载明的结算单价每立方米46元,备注“爆破总合计结算工程量为13500立方米。仅此单据为主”;被告赵刚于2019年12月28日在甲方签章下面签字。后因合同价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自认已付合同价款170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未付合同价款451000元并主张违约责任。

另经一审法院指定期间,被告建兴公司不能提供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另交由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主体施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兴公司达成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得利公司为被告建兴公司爆破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法定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安得利公司依约进行爆破施工,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现场代表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现场代表即被告赵刚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对爆破工程方量13500立方米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建兴公司对爆破工程方量的确认。“和泓桃花源”项目水厂路(KO+700至K1+263.65)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仅是“和泓桃花源”项目规划一路(KO+000至KO+386.402)、水厂路(KO+076.362至K1+263.65)及规划二路(KO+378.478至K1+111.337)市政道路项目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建兴公司对“和泓桃花源”项目水厂路(KO+700至K1+263.65)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城镇控制爆破施工石方量结算为11446.29立方米;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被告建兴公司不能提供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另交由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主体施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赵刚的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结算爆破工程方量13500立方米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故合同总价款应为621000(46×13500)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价款17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451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兴公司达成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8日核算,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工程竣工后,被告建兴公司应组织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而从结算单来看,2019年5月30日之后未再产生新的爆破工程量,爆破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30日前已经完工。被告建兴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才对2019年5月30日之前的全部爆破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被告建兴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已对全部爆破工程量进行核减后确认,并未对工程提出其他异议。逾期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按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爆破施工合同书》签订主体为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兴公司,被告陈昌凯、赵刚尤其是赵刚仅作为被告建兴公司方的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签字,被告陈昌凯、赵刚不是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陈昌凯、赵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和源聚公司或被告水电九局也不是《爆破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源聚公司或被告水电九局欠付被告建兴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也不能证实被告和源聚公司或被告水电九局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和源聚公司及被告水电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1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4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未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兴公司已向安得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19950元,具体为:建兴公司通过出纳员熊伟账户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1日分别向安得利公司股东郭仕龙支付案涉工程款49950元、40000元、10000元;2019年6月26日,陈昌凯向安得利公司股东郭仕龙支付案涉工程款120000元。安得利公司二审调查质证期间对前述收取工程款项也予以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得利公司是否依约履行解炮义务,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爆破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兴公司提出安得利公司未依约完成解炮义务,且安得利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为2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爆破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之约定,安得利公司对爆破后大块部分岩石负有解炮义务。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安得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已于2019年12月28日与建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总合计结算工程量为13500立方米。结算后,未有证据证明建兴公司曾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建兴公司一审提供了《岩石破碎合同》、《收方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照片,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得利公司存在未履行解炮义务的行为,为此,建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安得利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621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结合建兴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安得利公司对账确认,安得利公司已收取案涉工程款21995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扣除安得利公司已收取案涉工程款219950元,建兴公司还应向安得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50元。同时,由于建兴公司工程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安得利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50元,并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承担7800元,被上诉人贵州安得利爆破有限公司承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霆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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