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6115号
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鸡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GR5QA04。
经营者:罗志勤,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11876L。
法定代表人:陈贵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白云金星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金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金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43186.23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93186.2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594.2米(折合13.8017吨),扣件4989套,顶托6根,套管360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109862.5元;4、判令被告从2021年9月1日起每日按照107.53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是材料赔偿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6、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和泓桃花源项目需要,2019年4月14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材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3186.23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租金及费用,仅仅只是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且钢管3594.2米(折合13.8017吨),扣件4989套,顶托6根,套管360根尚在被告保管和使用中,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107.53元的日租金。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第八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以及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原告仅仅只是向被告要求50000元的违约全。另,双方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起诉至贵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辩称,1、根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94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30日,贵州和源聚文旅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聚源公司将于贵州省龙里县的和泓·桃花源项目规划一路、水场路及规划二路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水电九局公司施工。随后,水电九局与贵州凯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九局将和泓·桃花源项目道路工程一期水场路一期路面及管网工程(KO+700-K1+263.65),包含但不限于路面铺摊、管网安装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凯雷公司。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报价单”中载明有桥梁工程,工程款为2020512元。之后,凯雷公司将所承包的前述工程全部转交给赵刚,由赵刚以凯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2019年4月8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建兴公司将和泓·桃花源市政道路二号桥梁工程发包给***施工。***自行提供钢管、扣件、顶托、木方等辅材。施工期间,凯雷公司、赵刚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赵刚与***一致确认,***施工的涉案桥梁工程按总价款2070000元计算,***总计收到水电九局、凯雷公司、赵刚支付的工程款1821573元;3、(2021)黔2730民初946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建兴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经查明,涉案桥梁工程是总承包人水电九局分包给凯雷公司,建兴公司并未承建涉案桥梁工程。因此,建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根据赵刚“认可***对涉案桥梁进行施工”的陈述,以及赵刚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龙里县人民法院确认与***实际产生桥梁转包关系的主体为赵刚;4、建兴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建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建兴公司不可能与***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建筑物资。和泓·桃花源市政道路二号桥梁工程系赵刚转包给***,且涉案租赁合同中也有赵刚的签字。赵刚、***为施工合泓·桃花源市政道路二号桥梁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应由赵刚、***自行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兴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租赁物是我去租的,赵刚是(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的人)案涉的项目经理,他将桥梁工程承包给我做,包括路上的有一部分工程也承包给我们做。租赁物能还的都是还了的,但是做工程有损耗,不能够还的我们折算成钱还给他们。我们和租赁钢管这边是结算清楚的,因为赵刚这边没有付钱给我,我也没有办法还他们钱。因为农民工资的事情我还去龙里县去起诉了。我认可我欠原告租金19万元。我的工程在2019年9月就已经搞完了的,我只认可到到2019年12月的租金,是因为项目部的不支付工程款才导致的,我也没有钱支付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以原告贵阳白云金星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和泓·桃花源道路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一、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租金为0.022元/米/天、赔偿价格28元/米,钢管租金为90元/吨/月、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租金为0.01元/套/天、赔偿价格6.5元/套;顶托租金为0.05元/根/天、赔偿价格25元/根;套管租金为0.04元/根/天、赔偿价格15元/根;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期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归还到甲方库房时止(以公历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建筑物资发(收)货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金费用计算清单必须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或次月初派经办人于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认可,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对账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租金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租金金额计算);八、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租赁材料的收发。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原告贵阳白云金星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欠付租金143186.23元,尚有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未还,并提交发货凭证、租金结算费用表予以佐证。现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均有被告***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及支付主体是谁。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虽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集团提交的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30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未生效,但从该案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来看,案涉的和泓·桃花源项目工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的事实更为客观真实。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自认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沟通联系过程均是与被告***进行,租赁费的支付也是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在本案中称是其找原告联系租赁材料,亦认可欠原告租金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才是合同相对人及实际租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建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才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租赁人,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原告出租物资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租赁物和租赁费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按约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还材料、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付租金及费用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为143186.23元,尚有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未还,并提交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佐证,故对尚欠租赁物和欠付租金及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尚欠租金及费用共计143186.23元,尚有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未还。在审理中,被告***称工程9月份就已经做完,其到原告公司结算清楚只欠190000元,只认可190000元,租金也只认可到12月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未归还的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从2021年9月1日起以后的租金,在合同解除前未退还租赁物资持续处于租赁的状态,故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调整为按照钢管90元/吨/月、扣件0.01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顶托0.05元/根/天,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架料的实际承租人,负有如数退还架料的义务,经本院认定尚欠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赔偿价格6.5元/套、套管赔偿价格15元/根、顶托赔偿价格25元/根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上述价格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合同中约定租用材料总租金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租金金额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本院已判决被告对2021年9月1日以后未退还租赁物按按照钢管90元/吨/月、扣件0.01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顶托0.05元/根/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了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利率,即以未付租金及费用143186.23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时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该项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保全费属于法院的诉讼费范畴,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兴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及费用143186.23元,对于2021年9月1日起以后的租金被告继续按钢管90元/吨/月、扣件0.01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顶托0.05元/根/天计算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3.8017吨(3594.2米)、扣件4989套、套管360根、顶托6根,如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套管15元/根、顶托25元/根折价赔偿原告;
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即以未付租金及费用人民币143186.2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时止);
五、驳回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6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共计5033元,由原告白云区金星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冷蕊杉
书 记 员 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