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古庄1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10KV线路,从前磨头变电站出线开关经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00KVA箱变进线柜,工程金额总计为135万元,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供电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临时新增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2.7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竣工,完成验收、送电手续,并将整条线路正式供电。被告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7.7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书面承诺,将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期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分十二期付清,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该承诺。
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高古庄1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为1350000元。
2、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期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分十二期付清。
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经手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书面承诺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古庄1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10KV线路,从前磨头变电站出线开关经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00KVA箱变进线柜,工程金额总计为135万元,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供电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4月14日竣工,完成验收、送电手续,并将整条线路正式供电,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将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期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分十二期付清,未履行该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验收、送电手续,并将整条线路正式供电,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即使在作出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后也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2.7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州市宏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4228元,财产保全费2905元,共计7133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6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景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