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02民初224号
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承担的张某死亡所致损失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条款内容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几点: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3.事故与涉案工程直接相关;4.事故地点在工地内及邻近区域。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导致第三者张某死亡,该节事实毋庸置疑。该起事故的起因是原告安排技术员袁某去工地现场张贴机械标识牌,且事故地点距离工地仅一百余米之远,故事故的发生与涉案工程直接相关,且事故地点属于涉案工程邻近区域,以上理解符合大众一般认知,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与涉案工程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另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该辩称意见显然忽略了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在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邻近区域”范畴,根据以上论述,原告承担的张某死亡所致损失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张某死亡所致损失,原告共计赔付张某亲属医疗费40927.17元及其他损失281052.83元,合计321980元,并承担因该起事故纠纷产生的受理费875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受理费875元,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1927.83元(281052.83元+20000元+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向原告签发保单号为20801232120319000001的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353省道泰州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53SG-01标段。工程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险种名称:1.物质部分损失;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人身伤亡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9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安排涉案工程项目技术员袁某前往工地现场张贴机械标识牌,9时30分许,袁某驾驶泰州姜堰531977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型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袁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3日,袁某与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袁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抢救医药费、父母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006元,赔偿款项于2019年9月10曰前支付完毕,赔偿款项结清后,张某的亲属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交通事故再起争议。后袁某向张某亲属支付269980元,张某亲属向袁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袁某与张某交通事故医疗费和赔偿费合计322000元(实收321980元),其中52000元系由金领公司预付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因治疗张某实际产生住院费用40927.17元,余款11072.83元由张某亲属自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退回。2020年7月3日,袁某以金领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金领公司偿还袁某因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伤亡所代为赔付的侵权赔偿费用270000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金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某垫付款26998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金领公司负担”。另查明,根据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向西约100米为涉案工程所在地。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301927.83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582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