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1民初7186号 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82976060,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03、3201、3203-3204、3301-3307、3404室。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赔付保险金64975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2020年兴化经济开发区道路白改黑工程中和西路(西环路至红星中路)ZHXL-SG标段(以下简称中和西路ZHXL-SG标段)后,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22年11月22日24时,物质部分标的保险金额为49003160元。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程范围内的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列明工程量清单表。 2021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K2+251-K2+312段发生坍塌事故,事故造成多名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提供报损清单,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根据监理工程师的通知要求,对坍塌路段进行整改并已全部实施完毕。 综上所述,现特诉至法院,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1、依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既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构成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无需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第7㈢条,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工艺不善引起的财产损失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未执行停工通知,组织工人冒险作业,未按《基坑开挖施工安全技术方案》采取放坡等措施,导致基坑东南侧发生坍塌。工艺不善指在对某些技术工艺有明确的要求时仍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工艺未达到相应标准而造成相应损失。本次施工项目在已经存在明确的《基坑开挖施工安全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仍不按照技术方案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基坑坍塌事故的发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因工艺不善引起的相关损失,对此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649755.77元没有依据。依据我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理算定损金额为117484元。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也符合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予以拒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金领公司就其承建的中和西路ZHXL-SG标段向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向金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单号为PGGH201150033000000003)载明有下列内容,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提交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同意向本公司缴付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在本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2、工程名称中和西路ZHXL-SG标段。3、被保险人原路桥建设公司。4、保险期限建筑安装期自2021年3月19日0时起至同年11月22日24时止。5、物质部分标的为建筑工程,保险金额49003160元。6、免赔说明:本保险对物质损失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后金领公司交清了保险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载明,“总则第1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2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第5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7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二)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四)……。……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55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或爆炸。……。” 2020年12月22日,兴化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通过泰州交通工程招投标平台对中和西路ZHXL-SG标段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月21日,金领公司以49003160元的价格中标。同年2月3日,兴化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金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金领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道路、2座桥梁、雨污水管道、给水工程等,合同价49003160元(最终按实际签认的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工期244日历天,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同年3月,金领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江苏梵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润公司)。同年4月24日,金领公司与梵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3682611.77元,施工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及灰土填层等,金领公司负责生产用电、外购土方及灰、水泥、黄沙、碎石、钢筋、混凝土、管道等相关材料,梵润公司负责人工。监理单位江苏远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对该合同未进行审查。同年4月初,金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9月27日上午6时许,**(系梵润公司的该项目劳务负责人)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上午9时许,金领公司项目部安排金旻等3人到达施工现场监督施工作业。11时30分许,远通公司监理员安志如到了基坑开挖的施工现场,发现现场作业人员开挖基坑时,未按《基坑开挖施工安全技术方案》要求进行放坡,遂当场通知金旻立即停止施工。金旻同意停工并通知**,后**通知工人停止作业。12时30分许,**私自带领***、***等工人到达施工现场继续按照上午施工方式进行施工。14时20分许,第二节管道基坑开挖结束,此时基坑北侧水泥地面开裂,**指挥***驾驶挖掘机在基坑南侧用挖斗抵住基坑北侧,指挥工人继续在基坑内进行连接污水管道作业。15时许,基坑东南侧突然坍塌,将***、***掩埋,后该2名工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至事故发生时,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2022年1月18日,兴化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兴化市开发区中和西路“927”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四)基坑开挖施工方案情况金领公司于2021年3月编制了《基坑开挖施工安全技术方案》,该公司项目部审批后,于当月30日报项目监理部审核通过。(五)事故相关人员概况……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直接原因梵润公司事故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未执行总包金领公司的停工通知,组织工人冒险作业;擅自组织基坑开挖施工,未按《基坑开挖施工安全技术方案》,采取放坡,施工时紧邻基坑边堆土,造成边坡承受荷载过大,土层在重力和外力共同作用下导致基坑东南侧发生坍塌,致作业人员被土方掩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兴化市开发区中和西路“927”一般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事故责任人及处理建议1.**,……,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金领公司向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因上述坍塌事故而造成的DV400钢带波纹管损失51779.67元(64.49米×802.91元/米)、挖沟槽土方损失54264.71元(2617.69立方米×20.73元/立方米)、中粗砂回填损失41814.27元(148.837立方米×280.94元/立方米)、钢板桩损失87840元(244根×360元/根)、钢板桩围檁损失24000元(96米×250元/米)、碎石土回填损失390057.12元(2166.984立方米×180元/立方米),合计649755.77元。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拒绝赔付,后金领公司根据远通公司监理工程师的通知要求,对坍塌所涉W4-W6段污水管道进行了修复施工,对该段路基采用碎石土进行了重新处理,并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整改。2022年3月12日,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对出险标的进行评估。同年10月28日,民太安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理算金额为117484元(核损金额130386.21元-残值2902.05元-免赔额10000元)。上述核损金额130386.21元的具体构成为,1、DV400钢带波纹管49563.63元(61.73米×802.91元/米),2、挖沟槽土方损失7200元(4立方米×1800元/立方米),3、中粗砂回填损失1800元(1立方米×1800元/立方米),4、钢板桩损失50861.58元(154根×330.27元/根),5、钢板桩围檁13761元(60米×229.35元/米),6、碎石土回填损失7200元(4立方米×1800元/立方米)。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1、因公估时未得到金领公司提供的事故责任分析报告,故无法判断事故原因,也无法确认保险责任。2、公估主要是根据金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截图、工程量清单及报损清单进行损失核定,公估时经前期与金领公司沟通,金领公司对上述报告中的第1—5项基本没意见,争议的是第6项,但本次事故是基坑塌方,原建造的碎石、中粗砂都在基坑里,没有流失,塌方后金领公司仅需将原来的碎石进行重新铺压即可,总量并没有发生变化。虽然金领公司曾提出该工序实际施工时已发生变化,但因其一直没有拿出变更的依据,故无法确认变更后的工程量。3、第2、3、6项是依据挖机回填核损。金领公司认为,1、《公估报告》是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三性”不予认可。2、《公估报告》中的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事故原因为土质为淤泥质粉质粘土和粉质粘土夹粘土,地质较差,导致坡面失稳,显然该原因属于自然原因导致的塌陷事故,即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3、《公估报告》对整改修复所需材料数量与我公司报损数量差距不大,但核损结果并未核定出我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本原因在于报告认为第2、3、6项采取挖机回填即可完成整改修复工作,事实上,根据事故发生前的中间检验申请表,事故发生前塌陷路段按照工序进行的是6%石灰土填充压实,石灰土发生塌陷,即使没有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知识,按照常识也可以判断遇潮进水的石灰土不可能再挖出后重复利用。 另庭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第3条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金领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拟证明金领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签名(**)处**,确认了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金领公司认为,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未填写日期,事实上,该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履行保险手续的完善而要求其后补**的,故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为此,金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人工作人员***在2021年7月30日才与其联系,要求配合进行投保单的**确认工作。2、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拟证明其向保险人索要保险条款,保险人工作人员**在2021年10月下旬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了保险条款,且未向其解释条款的内容及含义,更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则认为,1、即便金领公司为事后在投保单上**,也应视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追认。2、金领公司收到保险条款后未提出异议,实际是认可了条款的内容,而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无提示及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金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损清单》、《中间检验申请单》、《工程检验认可书》、《监理工程师的通知(通用)》、《原始记录表》、《整改回复》、《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材料采购比价审批表》、《钢板桩使用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各1份,《钢板桩施工签证单》2份,《询价报价单》3份,照片1组,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金领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领公司就其承建的中和西路ZHXL-SG标段向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向金领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5条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部分对“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分别进行了**。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5条是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无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案涉工程系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导致的坍塌事故,根据该条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金领公司认为,其自始至终未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均无法知晓,且按照普通大众理解,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范围就是建筑工地上的一切财产和人身损失,另根据《公估报告》可知,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土质等自然原因所致,此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其对此有补充理解,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载明的范围确定。首先,本案中,投保人明确知晓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虽然保险单上未载明保险的具体条款,但明确载明了“本公司同意在本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5条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该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并无歧义,属通常人能理解的范畴,且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不产生效力的法律规定,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承保时未向金领公司交付《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其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需指出的是,对于是否收到保险条款,金领公司的**前后存在矛盾。最后,根据兴化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显然不是由自然灾害引起,因此,认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考量核心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案涉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定义是“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该定义的重点在于事件“不可预料”和被保险人“无法控制”两个方面。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从“不可预料”的角度而言,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具体包括未对停工指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等等,在该种情形下,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会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性。此外,案涉事故系由于梵润公司劳务负责人**未执行总包金领公司的停工通知,组织工人冒险作业等直接原因所致,梵润公司作为金领公司的工程分包单位,该事故相对于金领公司而言,显然也不属于“不可预料”。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角度而言,安全责任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而施工过程应当是施工单位可控的范围,作为被保险人的施工单位如果能够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加强现场作业管理,该起安全责任事故应当能够避免。也就是说,案涉事故既非“不可预料”,也非“无法控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焦点二,关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于免责条款中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金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案涉事故并非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事故,故相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也无适用的余地。 综上所述,由于案涉事故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不是不可预见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故保险人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9元,由原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驰 书 记 员 唐 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