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构有限公司与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1民初2768号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在2015年3月1日还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后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2015年3月1日还款,约定如逾期布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勇
审判员吴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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