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2民初1828号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南。
法定代表人:赵国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城公司)、被告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云,被告石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石材城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2.二被告给付已完成的工程款220.0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解除三方所签订的《赤峰石材城A2钢结构库房施工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赤峰石材城A2钢结构库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石材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九天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共同将第一标段1#、2#、3#、4#钢结构库房,第二标段5#、11#钢结构库房及第三标段的10#钢结构库房分包给原告施工,钢结构库房及第三标段的10#钢结构库房分包给原告施工;钢结构造价为614.44元/m2,付款方式为施工前30天拨付本标段工程总造价的30%,主结构到达工地现场拔付工程总造价的20%,本标段施工完验收合格拔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其余5%为质保金。施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材城公司交纳2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材城公司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并组织开展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如临时用房等。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开始施工,原告完成了第一标段2#库房一部分工程造价为81.14万元,3#库房全部工程造价为138.9万元,两个库房合计为220.04万元,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另外所有工程在2015年6月30日前均未开工,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石材城公司应当返还200万元的保证金,并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利息。不仅如此二被告又与案外人重新订立施工合同并由案外人正在组织施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材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石材城公司是建设单位,九天公司为总包方,原告是案涉石材城钢结构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承建了案涉工程,石材城公司与九天公司系总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九天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九天公司,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钢结构工程可以分包,故案涉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石材城公司索要工程款,石材城公司与九天公司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是否给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的施工合同系三方签署,但也只是为了明确发包、总包和分包的关系,石材城公司没有承诺直接给付工程价款,所以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石材城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基础。涉案保证金由石材城公司收取,但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九天公司与原告按质按量按时的履行合同才收取的,现原告无法按时完成涉案工程,所以返还保证金一事时机尚未成熟,原告没有此诉权。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为了完成工程项目,九天公司不得已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这也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不应当由石材城公司与九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不清楚。据石材城公司了解,九天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否给付清、是否结算其并不清楚。原告仅是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依法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九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工程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应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原告方已经交付了,同时该条还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仍有未施工的标段,剩余保证金全部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实际上所有的标段在2015年6月30日都没有施工,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没有按时拔付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应退还保证金。
被告石材城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应按标段计算,每个标段施工完主结构为保证金返还结点,至今原告也没有完成任何一个标段的主结构,所以返还条件未成就,石材城不同意返还;工程款的拔付义务是九天公司的义务,与石材城公司无关。支付工程款也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
被告石材城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提交了收据两枚(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4.5万元、2015年8月24日3万元),证明对200万元保证金,石材城已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7.5万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如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息。
原告对于石材城公司提交的收据两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收据形成原因有异议,原告称其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石材城公司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其中4.5万元是按照300万元的保证金计算的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此后石材城公司向原告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8月24日3万元的利息,是石材城公司支付的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月利率15‰)。被告石材城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施工表一份,证明其施工的二号库房工程价款应为811400元;关于三号库房其认为可以通过施工合同后附的库房标底(详表)进行推算确定。
被告质证认为施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做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认为原告的已完工部分应依据合同后附库房标底(详表)结合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确定材料价格,但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则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被告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未提交证据。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施工表系其单独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石材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九天公司(乙方、承包方)、平源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赤峰市××区,赤峰锡路388号A2地块1-16号钢结构库房工程交由乙方分七个标段进行施工,乙方将上述工程中的第一、二、三标段分包给丙方施工,乙方对丙方的施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为甲、乙、丙三方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按标段计算,每个标段施工完主结构为保证金返还结点,本标段面积乘100为保证金返还基数(如5000m2×100元=5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仍有未施工的标段,剩余保证金全部返还,如不能返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钢结构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标准计算工程及造价(614.44元×本标段面积),施工前30天拔付本标段工程总造价的30%......。原告与石材城公司均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就案涉工程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天的保证金利息4.5万元。2014年12月1日,石材城公司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2015年8月24日,石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保证金利息。现原告以其施工部分工程后,二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石材城公司均认可,在原告自案涉工程退场后,又由他人继续进行施工。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拔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九天公司对此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石材城公司亦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认可案涉工程已由他人继续施工,故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石材城公司均认可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现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石材城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根据施工合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仍有未施工的标段,剩余保证金全部返还,不能返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保证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石材城在2015年8月24日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则应视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继续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20.0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赤峰石材城A2钢结构库房施工合同》;
二、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0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5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宁宁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