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915号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源、高志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5万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原料库工程中预埋螺栓、钢梁、钢柱、檩条、支撑、系杆、标准件、彩板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款为200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155万元,进场安装时付款到190万元,工程竣工7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七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或业主直接进入使用则视为合格,结清全部尾款。如发生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只是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第一笔款155万元,剩余的4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一直以莹盈超市未支付工程款,正在与莹盈超市进行诉讼为由,提出延期付款,现在被告与莹盈超市的诉讼已经有生效判决,但被告仍然拖延支付,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兼联系人张成武于2020年1月13日病逝,被告没有指定新的联系人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2017年5月18日,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其承建的莹盈超市原料库房钢结构施工,依据合同约定2017年8月1日原告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2017年6月10日进入施工,2017年8月1日完工。第六条第2款约定进入现场安装时付款190万元,尾款双方验收合格付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权利已经丧失。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其承建的施工合同,由项目负责人张成武负责施工管理,张成武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赤峰市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将其食品加工基地工程承包给中城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综合楼、加工车间、原料库房、主体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300万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奇艺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莹盈超市钢结构原料库房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进入工地,2017年8月1日完工,工程价款20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交定金为155万元;2、进入现场安装时付款到19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七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业主直接进入使用,则视为合格,结清全部尾款。如发生甲方欠款,乙方按欠款金额月息2%收取甲方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8月1日完成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11月,原告曾向张成武索要工程款。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谈论的并非案涉工程欠款,而是其他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中城建筑公司与奇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已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完工,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在7日内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于2017年8月9日前付清全部尾款,未付清则应自2017年8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4月起曾数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成武索要欠款,应视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被告辩称微信聊天内容并非为案涉工程欠款事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宁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