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平庄宝山路北端东侧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爱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自2016年4月2日起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是错误的,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分五期给付,被上诉人应当付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和施工结束后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一致拖延不予结算工程款,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才于2016年4月1日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并不是确认时才欠付工程款,确认的款项应当给付的时间仍然是2014年11月30日,所以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11月30日。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款75万元,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审计结算并确认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但这个时间节点,第一双方工程未能全部完工,第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90%以上工程款,第三即使被上诉人想即时结付工程款,由于数额不能确定,也不能结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审计才将未结算工程款具体计算出来,所以一审法院对利息按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车爱民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位于赤峰元宝山工业园区的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半成品烘干、磨细、包装车间和原料烘干、磨细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由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明确工程的最终价款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经决算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车爱民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工长***于2016年4月1日共同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说明”对工程价款的构成及给付情况进行了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全部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需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到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决算才知道尾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多少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不应在2014年11月30日起算。因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工程在12月份才完工,所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我方都有责任。最后计算尾欠75万元未付工程款是找审计部门做出的。

车爱民一审时辩称,对共同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异议,对所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75万元未付工程款也没有异议,但是里面涵盖了工人工资66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六、工程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时,甲方交定金肆拾万元整。2、材料进场施工时付款陆拾万元整。3、彩板生产前甲方付款伍拾万元4、彩板进场时甲方付款伍拾万元5、余款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九、其他。1、甲方由于资金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日期可相应顺延,甲方逾期付款按2%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由于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名处有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车爱民在甲方处签字。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末施工完毕后,2015年该工程交付使用。其后车爱民与***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人***就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说明,内容:”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末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交付业主使用。一、工程造价,总造价2800000元;二、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三、未付款750000元”证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确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未付工程款为750000元。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爱民对尾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偿还,但是不同意偿还尾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经结算证实尾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车爱民均无异议,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车爱民应及时履行给付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车爱民于2016年4月1日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因此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4月1日为宜。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车爱民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车爱民对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结清余款的日期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即为2014年11月30日。现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无法结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对针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做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主张自此计算利息,因该结算说明上并未对给付日期另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本案余款的给付日期仍应为双方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故上诉人要求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车爱民对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22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