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5民初839号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康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为定作合同关系,故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定金7万元,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网架构件,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4万元,但被告因技术问题不能完成该网架的加工制作,为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及退款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此前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14万元定金,协议签订时被告退还了7万元,剩余的7万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前退还,逾期给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定做网架钢构件。2017年8月7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1份,原告收到后,由原告公司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万元,预付款14万元,付款方式为账户打款【打款指定账号:×××(张家口银行唐山开平支行)】。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4万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协商达成了《合同终止及退款协议书》,约定:终止《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4万元。当日被告退还了原告7万元。在上述协议书中被告还承诺:剩余定金2017年9月22日前退回,逾期未支付剩余定金需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直至定金结清为止。被告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7万元,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及退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是原告提供图纸和加工规范,被告包工包料进行制作,该合同应属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达成《合同终止及退款协议书》,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定金7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应为《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预付款”,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预付款全部结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款7万元,并给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上述预付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62.5元,由被告唐山市水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