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楚侯高科技工业园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571095111J。        
法定代表人:荆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蒲东小区管理用房(二)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8850664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l976年3月l4日出生,汉族,盐湖区龙居镇罗义村4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海天花苑6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142701197603142112。        
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海天花苑6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1426231980041324628。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清泉公司、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清泉公司支付上诉人清泽公司货款79500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清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及工程技术变更进行了供货。本案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同年4月26日至5月4日清泉公司支付定金30%,按约定定金支付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3日前清泽公司供货。清泽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技术核定单》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供货、5月25日设备到场后,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严格检验,出具了《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和《设备到货确认清单》,结论是:各机件包装良好,随机文件齐全有效,外观良好,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设备经验收合格。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过程中,清泽公司克服清泉公司基础及配套工程不到位的困难,指导、安装了设备,于同年6月l6日初步调试,8月完工。2016年9月8日总包方祁宏环保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污水检测,于同年9月14日出具各项指标合格的《检测报告》。二、被上诉人存在着严重违约。一是清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胡乱发函干扰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清泉公司定金到位后30天内供货,即在20l6年6月4日前供货都符合约定。但是清泉公司提供的联系函自2016年4月27日起就提些无理要求,开始违悖合同约定。二是清泉公司付款严重违约。《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项目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0%,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质保金为5%,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按照约定,清泉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货到检验合格后就应付款至8O%;2016年8、9月份调试合格、尤其是污水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款至95%。设备至今使用将近5年,应付款为1OO%,然而清泉公司至目前为止仅付款59%,在付款方面存在严重违约。三、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没有表述或者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第l3组证据:原告针对被告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在举证质证部分没有表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被上诉人最早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不予认可明显错误。四、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对增加、减少设备价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的设备在供货当中应工程技术设计的变更,导致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但合同没有随之变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增加的设备价款37l590元、减少的设备价款25600元;被上诉人认为减少的设备价款27l005元。双方仅对减少设备的价款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就两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况且,现有的证据已证实增加的设备价款已远远高于减少的设备价款。现上诉人仅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完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及工程技术变更进行了供货。清泉公司存在着严重违约与欠款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清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l、上诉人有很多设备未向答辩人提供,该设备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答辩人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就现场的设备进行过清点,对未安装的设备进行过确认,并且被告公司楼赵岳在清单中签字确认,未安装的设备价款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相减。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核定单、设备清单、竣工及设备开箱验收证明均不是答辩人向其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水质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其设备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设备日处理水量、出水量、出水水质、设备使用周期等均是设备是否合格的检测标准,均是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单凭水质检测无法证明设备合格。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关工程设备,且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该工程是经过答辩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整改才能验收合格。3、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系统设备价格、安装材料、备品备件、运输至买方项目地点、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费用。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刘淑芳于20l7年3月5日书写的一份文件中显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材料,且上诉人当庭确认其未提供过管道、电缆、压力阀等安装材料。4、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检修服务。合同附件技术条款中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底撤离施工现场后再未对工程设备进行任何工作,之后答辩人投入人力物力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修,并购买了相关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5、关于设备增减价款的问题,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主设备清单中,充分体现了上诉人减少供应设备的明细。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增加设备的情形,原审中提交的所谓增加设备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6、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0%,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质保金为5%,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第一笔款项30%即555000元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并于2016年7月14日、7月19日再次向上诉人账户中支付了50万,且上诉人的设备并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答辩人已超过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清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清泽公司货款795000元及利息约140000元(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清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清泽公司(卖方)与被告清泉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买方购买卖方根据生产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MBR+膜系统技术及设备,应用于绛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中,兹经双方友好商议,就买方购进、卖方卖出以下所述的系统设备及相关的应用技术,达成一致条款:1、合同总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00),注:合同总价包括系统设备价格、安装材料、备品备件、运输至买方项目地点、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费用。3、货物交付1)买方支付30%合同款项后,卖方应尽快交货,主体设备于30天内发运到买方指定地点(项目具体地点山西省绛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如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设备交货期顺延。2)根据买方的通知,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对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3)卖方负责办理设备的运输及保险并承担运输及保险费用,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以后的卸车与就位。卖方负责吊车及叉车费用,买方负责配合。4)卖方在交付设备后,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项目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0%,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质保金为5%,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5、质量异议设备出厂后,买方如对设备的规格、性能、型号等有异议,应在到货后15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上述事项。6、服务保证1)卖方提供的设备为品牌的成套集成设备,设备品质及部件规格必须符合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规定,为全新未用过产品;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质保证明和使用说明书。2)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的技术指标参见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3)如由于本合同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则质量保证条款将失效。7、质量保证1)设备机械部分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设备到达买方项目所在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2)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设备设计的缺陷或质量原因导致设备故障或部件损坏的,卖方需免费负责更改设备设计并修复部件,对于不可修复的,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并赔付甲方损失。3)在非卖方导致的原因下,如超出规定期限仍未安装完成的,则自设备发运日起第3个月开始计算设备机械部分质量保证期。4)在满足进水条件及不超出设计规模投入运行的情况下,膜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人为操作失误、料液发生变化等原因除外),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按月递减”。上述合同加盖有原告清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授权代表人刘淑芳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清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上述合同的附件包括《合同技术条款》和《设备组成清单》、《设备清单》、《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其中《合同技术条款》约定:“1、垃圾渗滤液系统出水指标在满足上述进水指标的前提下,经过膜系统处理后,出水应能达到渗滤液产水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的标准。1)垃圾渗滤液系统设计处理量系统设备设计处理规模为40M3/d,在满足进水设计水质条件下,设备运行总回收率不低于55%。2、设备技术指标:1)机械性能:设备设计合理,结构坚固稳定,管路与机械密封良好,无泄漏。2)质量指标验证方法:在设备出厂前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对设备的主要配置完整性、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并签订初步验收记录。3)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移交文件并安排发货。对于不合格项,要求在限期内整改至合格。3、供货范围1)卖方提供垃圾渗滤液设备整体设备、备品备件、详细清单见附件2)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制作、运输及甲方所供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辅材。3)买方负责提供系统设备相关厂房、基础、照明、供暖、通风等配套工程。4)买方负责将主电缆接至设备主控制柜内。4、安装调试指导:4.1卖方负责:1)安装调试指导:本合同所述之设备到货后,卖方根据买方的书面通知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并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2)卖方负责调试期间的阻垢剂和清洗剂。3)负责对买方的技术与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方法,直至买方技术与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系统设备。4.2买方负责:1)设备操作运行所需的安放场地,设备及材料未安装前提供安全场地存放及保管。2)买方负责调试期的电费,自来水。3)负责按照双方互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采购制作设备外围相关配套设备,并负责外围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4)负责系统需要的土建、厂房、设备基础(含预埋件)、设备间的电缆及桥架、建筑给排水、消防、照明电气等材料准备及工程施工。5)设备及管道安装所需的混凝土基础及支架的材料准备及现场施工。6)协调卖方和业主方的现场关系,给与卖方必要的方便和帮助。4.3卖方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在为买方安装、调试设备及技术服务期间的食宿由卖方自行解决。5、设备验收1)调试验收时间: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使设备现场尽快具备调试条件,尽快组织进行现场调试,调试结束后,卖方对买方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与操作培训,使买方人员能正确使用设备,保证系统的连续正常运行。2)调试验收方案:设备调试完成后进行二周时间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买方安排至少三名技术人员共同参加,同时买方应及时申请有正式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取样检测,检测费用由卖方负责。试运行期间卖方提供的设备技术指标达到合同各项技术参数视为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现场验收报告。3)卖方负责设备试运行期间对买方人员培训工作。4)验收时限:买方从调试结束之日起二周内申请有正式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取样检测并办理验收手续。若买方在接到卖方书面验收申请后3个月内非卖方原因仍然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组织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调试结束后3个月,如果超过3个月,因买方或业主原因,仍无法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组成清单》载明5种设备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厚度、数据;《设备清单》载明78种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厂家;《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载明6种货物名称、数量、单位、目的地、交货日期和运输方式。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5月13日,被告清泉公司2次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原告清泽公司供应的主设备必须在5月15日之前进场,5月25日完成试运行。2016年5月19日,原告清泽公司向被告清泉公司回函,告知被告清泉公司预计2016年5月25号设备到位。2016年5月19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回函称,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了2份《工作联系函》,载明:“自合同签订至今,贵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8项2)条、3)条规定的技术资料,望贵公司收到此函后按合同要求尽快提供到位”;“贵方的部分安装材料经我方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贵方现场负责人沟通一直未到场,为赶工期,你方未到场的安装材料在设备价款项扣除”。2016年5月27日,原告清泽公司向被告清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及《联系函的回复函(二)》,分别载明:“贵方提出的安装材料一直未到位,这种说法不合理,我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顺序进场,这样有条不紊的推进,因采购有个过程不是马上要就能到,贵公司应该明白这个道理。我们这样安排不仅不会影响工期,反而能按期完成任务”;“现在工地场内大幅度开挖尚未回填,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安装设备,我方与贵方现场负责人多次沟通,贵方一拖再拖,至今射流泵基础还没做,这样延误工期应由贵方承担”。2016年5月29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1、由于你方未按照合同没有及时把室外安装材料运到位,造成室外管网、缆网不能正常进行和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应由你方承担,你方所说的采购需要有个过程不能成为延误工期的理由。2、射流泵基础2016年5月26日才告知我方,在这之前我项目部负责人与你方负责人一再确认过设备间还有没有我方要做的基座基础,你方负责人说没有要做,况且在你方告知我方时场外地沟、电缆均已开挖,你方材料未及时到位,造成我方不能回填,一切的一切均由你方造成,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要求你方确保5月30日试水完成”。原告清泽公司发出《联系函回复》,载明:“我公司在合同中附有明确的设备供货清单,我公司不提供设备之外的一切安装材料,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并在合同期限内已供货到现场。现场施工及工期都是贵方统筹范围之内的事。我公司的职责只负责指导安装,供应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希望贵公司领导仔细审阅合同。延误工期都是由于贵方的现场施工安排原因,我公司不负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清泽公司2016年6月16日12:00前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同日,原告清泽公司代表与被告清泉公司签订书面文件,载明:“就绛县生活垃圾场垃圾渗滤液处置系统工程设备采购,与你公司刘总达成一致意见:1、所有设备配置必须按照合同要求;2、所有变更必须经我公司同意;3、现场人员服从项目部管理;4、剩余工程6日内(包括今天)完成,6月16日下午必须开始试水;5、短缺的资料及时补齐”。2016年7月26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根据双方合同规定,由于你方不能按时试机运行,给我方造成延送交工,并收到甲方严厉警告并罚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负责,我方不能一等再等,现责令你方立即撤场,由我方接手调试运行,特此通知”。同日,原告清泽公司给被告清泉公司发送《通知》和《质疑函》,《通知》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第4条付款方式“货到项目现场付款到全部货款的80%,你们付多少?”;第6条第3点“如由于本合同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则质量保证条款将失效”。现在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你公司无权责令我们”。2016年7月30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同日,原告清泽公司向被告清泉公司发出《联系函回复》,载明:“1、序号12、19、21、23、25、78所有设备底板均为12㎜钢板,侧板均为10㎜钢板,从技术偏离讲属于正偏离,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这些设备都属于非标设备,我们也是成套设备供应。絮凝一体化设备是直接成品拉到现场,其余罐子在现场制作,我们只提供出厂合格证。3、工艺流程图在你们公司李工处,膜设备总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还有电器图纸送到你们施工现场,给了马工和赵工。4、贵公司设备款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不存在设备调试不按合同进行。”2016年8月2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列出原告清泽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的19项问题。2016年8月8日,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1、立即按2016年8月3日现场认定的整改通知单中19条问题逐一作出书面整改方案;2、尽快联动试车,达到正常运营标准;3、书面整改方案须报我方认可后方能开始整改。4、希望贵方拿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2016年8月11日,原告清泽公司与被告清泉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列明了13项整改内容。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文件,载明:“绛县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存在异议协商如下:1、膜(一组)元件:有4方签字盖章单。应给我们追加费用。2、管网:按合同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如果有异议,在安装过程中应该提出来协商解决,为什么当时你们不提出来;室外管网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3、电缆:按合同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当时配电柜送到垃圾场房,有几千元控制电缆费用(属于弱电),由郭厂长协调,我们承担。动力电缆(强电)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4、厌氧罐体内改造和罐体之间连接管道费用,由我们承担。5、水泵后耦装置:在绛县垃圾填埋场二楼会议室开会时,侯总提出由清泉改装,与我们无关。6、保安过滤口:毛发收集口属追加项目与我们无关。7、污泥回流:我们承担管道、阀门、压力表费用,2台水泵不在我们报价清单内,所以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应追加费用。甲方代表:李耀鸣乙方代表:刘淑芳。”此后,被告清泉公司多次向原告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指出原告清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同时查明:2016年9月14日,山西北冠辰环境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为BGC-2016-136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批送检样品,仅提供检测数据,不作判定。另查明:被告清泉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清泽公司付款255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清泽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清泽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清泽公司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1055000元。案涉绛县垃圾场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清泽公司与被告清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本案合同的类型,本院认为该合同虽附有提供安装材料、备品备件、运输至买方项目地点、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的从合同义务,但合同主要义务仍然为交付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MBR+膜系统设备,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清泉公司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原告清泽公司出售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及技术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清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的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已发生了变更,增减了部分项目,原告清泽公司指出其增加的项目价值大于减少的项目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被告清泉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清泉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了原告清泽公司与合同价款相当的设备,且对货物质量、安装、技术培训等方面提出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清泉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项目现场经被告清泉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0%,现原告清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发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清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50元,由原告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清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技术核定单,证明其原审提交的该证据与原件一致,上诉人按合同进行了供货;2、(2020)晋0802民初538号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清泉公司对其提交的设备到货清单、开箱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清泉公司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非其向上诉人清泽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所有设备交付到场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清泽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技术核定单没有签订时间,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技术核定单有签订时间,两份工程技术核定单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仅证明上诉人清泽公司被上诉人清泉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的事实。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被上诉人清泉公司购买上诉人清泽公司生产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MBR+膜系统技术及设备,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价款包括系统设备价格、安装材料、备品备件、运输至买方项目地点、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费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清泉公司支付上诉人清泽公司合同价款1055000元,以及合同供给设备发生变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更后,上诉人清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清泉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署现场验收报告,也未进行价款结算。上诉人清泽公司主张合同设备内容发生变更后,其提供的设备价款增加371590元,被上诉人清泉公司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清泽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清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清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卫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