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清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清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清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清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改造合同义务,清泉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清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主设备清单是与清泽公司共同清点的,有清泽公司员工楼赵岳签字确认;二、清泽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5日书写的一份文件显示清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材料,该部分材料由清泉公司购买;三、清泉公司多次向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及证人尹玉田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整改及花费的费用;四、清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检修单及相关设备购买合同及发票,均可证明后期检修费用;五、依据合同约定清泽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清泽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清泽公司索要设备款案件后,清泉公司提起的诉讼,前两次一次反诉、一次起诉均证据不足撤诉,现仍是原来自认不足的证据,清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对清泉公司的证据已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也作出同样的认定,且清泉公司并未上诉;三、本案所涉的设备自2016年9月测试合格,使用至今,清泉公司付款不足60%,存在严重违约。
清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减少合同价款271005元;2、依法判令清泽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清泉公司造成的损失517716.59元;3、依法判令清泽公司向清泉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清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清泉公司(买方)与清泽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买方购买卖方根据生产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MBR+膜系统技术及设备,应用于绛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中,兹经双方友好商议,就买方购进、卖方卖出以下所述的系统设备及相关的应用技术,达成一致条款:1、合同总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00),注:合同总价包括系统设备价格、安装材料、备品备件、运输至买方项目地点、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费用。3、货物交付1)买方支付30%合同款项后,卖方应尽快交货,主体设备于30天内发运到买方指定地点(项目具体地点山西省绛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如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设备交货期顺延。2)根据买方的通知,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对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3)卖方负责办理设备的运输及保险并承担运输及保险费用,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以后的卸车与就位。卖方负责吊车及叉车费用,买方负责配合。4)卖方在交付设备后,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项目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0%,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质保金为5%,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5、质量异议设备出厂后,买方如对设备的规格、性能、型号等有异议,应在到货后15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上述事项。6、服务保证1)卖方提供的设备为品牌的成套集成设备,设备品质及部件规格必须符合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规定,为全新未用过产品;卖方同时提供相应的质保证明和使用说明书。2)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的技术指标参见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3)如由于本合同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则质量保证条款将失效。7、质量保证1)设备机械部分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设备到达买方项目所在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2)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设备设计的缺陷或质量原因导致设备故障或部件损坏的,卖方需免费负责更改设备设计并修复部件,对于不可修复的,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并赔付甲方损失。3)在非卖方导致的原因下,如超出规定期限仍未安装完成的,则自设备发运日起第3个月开始计算设备机械部分质量保证期。4)在满足进水条件及不超出设计规模投入运行的情况下,膜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人为操作失误、料液发生变化等原因除外),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按月递减”。上述合同加盖有清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侯某的名章。清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授权代表人刘淑芳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的附件包括《合同技术条款》和《设备组成清单》、《设备清单》、《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其中《合同技术条款》约定:“1、垃圾渗滤液系统出水指标在满足上述进水指标的前提下,经过膜系统处理后,出水应能达到渗滤液产水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的标准。1)垃圾渗滤液系统设计处理量系统设备设计处理规模为40M3/d,在满足进水设计水质条件下,设备运行总回收率不低于55%。2、设备技术指标:1)机械性能:设备设计合理,结构坚固稳定,管路与机械密封良好,无泄漏。2)质量指标验证方法:在设备出厂前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对设备的主要配置完整性、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并签订初步验收记录。3)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移交文件并安排发货。对于不合格项,要求在限期内整改至合格。3、供货范围1)卖方提供垃圾渗滤液设备整体设备、备品备件、详细清单见附件2)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制作、运输及甲方所供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辅材。3)买方负责提供系统设备相关厂房、基础、照明、供暖、通风等配套工程。4)买方负责将主电缆接至设备主控制柜内。4、安装调试指导:4.1卖方负责:1)安装调试指导:本合同所述之设备到货后,卖方根据买方的书面通知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并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2)卖方负责调试期间的阻垢剂和清洗剂。3)负责对买方的技术与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方法,直至买方技术与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系统设备。4.2买方负责:1)设备操作运行所需的安放场地,设备及材料未安装前提供安全场地存放及保管。2)买方负责调试期的电费,自来水。3)负责按照双方互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采购制作设备外围相关配套设备,并负责外围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4)负责系统需要的土建、厂房、设备基础(含预埋件)、设备间的电缆及桥架、建筑给排水、消防、照明电气等材料准备及工程施工。5)设备及管道安装所需的混凝土基础及支架的材料准备及现场施工。6)协调卖方和业主方的现场关系,给与卖方必要的方便和帮助。4.3卖方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在为买方安装、调试设备及技术服务期间的食宿由卖方自行解决。5、设备验收1)调试验收时间: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使设备现场尽快具备调试条件,尽快组织进行现场调试,调试结束后,卖方对买方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与操作培训,使买方人员能正确使用设备,保证系统的连续正常运行。2)调试验收方案:设备调试完成后进行二周时间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买方安排至少三名技术人员共同参加,同时买方应及时申请有正式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取样检测,检测费用由卖方负责。试运行期间卖方提供的设备技术指标达到合同各项技术参数视为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现场验收报告。3)卖方负责设备试运行期间对买方人员培训工作。4)验收时限:买方从调试结束之日起二周内申请有正式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取样检测并办理验收手续。若买方在接到卖方书面验收申请后3个月内非卖方原因仍然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组织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调试结束后3个月,如果超过3个月,因买方或业主原因,仍无法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组成清单》载明5种设备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厚度、数据;《设备清单》载明78种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厂家;《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载明6种货物名称、数量、单位、目的地、交货日期和运输方式。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5月13日,清泉公司2次向清泽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清泽公司供应的主设备必须在5月15日之前进场,5月25日完成试运行。2016年5月19日,清泽公司向清泉公司回函,告知清泉公司预计2016年5月25号设备到位。2016年5月19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回函称,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7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了2份《工作联系函》,载明:“自合同签订至今,贵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8项2)条、3)条规定的技术资料,望贵公司收到此函后按合同要求尽快提供到位”;“贵方的部分安装材料经我方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贵方现场负责人沟通一直未到场,为赶工期,你方未到场的安装材料在设备价款项扣除”。2016年5月27日,清泽公司向清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及《联系函的回复函(二)》,分别载明:“贵方提出的安装材料一直未到位,这种说法不合理,我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顺序进场,这样有条不紊的推进,因采购有个过程不是马上要就能到,贵公司应该明白这个道理。我们这样安排不仅不会影响工期,反而能按期完成任务”;“现在工地场内大幅度开挖尚未回填,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安装设备,我方与贵方现场负责人多次沟通,贵方一拖再拖,至今射流泵基础还没做,这样延误工期应由贵方承担”。2016年5月29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1、由于你方未按照合同没有及时把室外安装材料运到位,造成室外管网、缆网不能正常进行和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应由你方承担,你方所说的采购需要有个过程不能成为延误工期的理由。2、射流泵基础2016年5月26日才告知我方,在这之前我项目部负责人与你方负责人一再确认过设备间还有没有我方要做的基座基础,你方负责人说没有要做,况且在你方告知我方时场外地沟、电缆均已开挖,你方材料未及时到位,造成我方不能回填,一切的一切均由你方造成,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要求你方确保5月30日试水完成”。清泽公司发出《联系函回复》,载明:“我公司在合同中附有明确的设备供货清单,我公司不提供设备之外的一切安装材料,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并在合同期限内已供货到现场。现场施工及工期都是贵方统筹范围之内的事。我公司的职责只负责指导安装,供应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希望贵公司领导仔细审阅合同。延误工期都是由于贵方的现场施工安排原因,我公司不负责任”。2016年6月16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清泽公司2016年6月16日12:00前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同日,清泽公司代表与清泉公司签订书面文件,载明:“就绛县生活垃圾场垃圾渗滤液处置系统工程设备采购,与你公司刘总达成一致意见:1、所有设备配置必须按照合同要求;2、所有变更必须经我公司同意;3、现场人员服从项目部管理;4、剩余工程6日内(包括今天)完成,6月16日下午必须开始试水;5、短缺的资料及时补齐”。2016年7月26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根据双方合同规定,由于你方不能按时试机运行,给我方造成延送交工,并收到甲方严厉警告并罚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负责,我方不能一等再等,现责令你方立即撤场,由我方接手调试运行,特此通知”。同日,清泽公司给清泉公司发送《通知》和《质疑函》,《通知》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第4条付款方式“货到项目现场付款到全部货款的80%,你们付多少?”;第6条第3点“如由于本合同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则质量保证条款将失效”。现在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运城市清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你公司无权责令我们”。2016年7月30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同日,清泽公司向清泉公司发出《联系函回复》,载明:“1、序号12、19、21、23、25、78所有设备底板均为12㎜钢板,侧板均为10㎜钢板,从技术偏离讲属于正偏离,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这些设备都属于非标设备,我们也是成套设备供应。絮凝一体化设备是直接成品拉到现场,其余罐子在现场制作,我们只提供出厂合格证。3、工艺流程图在你们公司李工处,膜设备总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还有电器图纸送到你们施工现场,给了马工和赵工。4、贵公司设备款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不存在设备调试不按合同进行。”2016年8月2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列出清泽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的19项问题。2016年8月8日,清泉公司向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1、立即按2016年8月3日现场认定的整改通知单中19条问题逐一作出书面整改方案;2、尽快联动试车,达到正常运营标准;3、书面整改方案须报我方认可后方能开始整改。4、希望贵方拿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2016年8月11日,清泽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列明了13项整改内容。2017年3月5日,双方签订文件,载明:“绛县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存在异议协商如下:1、膜(一组)元件:有4方签字盖章单。应给我们追加费用。2、管网:按合同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如果有异议,在安装过程中应该提出来协商解决,为什么当时你们不提出来;室外管网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3、电缆:按合同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当时配电柜送到垃圾场房,有几千元控制电缆费用(属于弱电),由郭厂长协调,我们承担。动力电缆(强电)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4、厌氧罐体内改造和罐体之间连接管道费用,由我们承担。5、水泵后耦装置:在绛县垃圾填埋场二楼会议室开会时,侯总提出由清泉改装,与我们无关。6、保安过滤口:毛发收集口属追加项目与我们无关。7、污泥回流:我们承担管道、阀门、压力表费用,2台水泵不在我们报价清单内,所以不在我们供货范围内。应追加费用。甲方代表:李耀鸣乙方代表:刘淑芳。”此后,清泉公司多次向清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指出清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同时查明:2016年9月14日,山西北冠辰环境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为BGC-2016-136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批送检样品,仅提供检测数据,不作判定。另查明:清泉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清泽公司付款255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向清泽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清泽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清泽公司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1055000元。案涉绛县垃圾场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再查明:2020年1月16日,清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减少合同价款262285元;2、判令清泽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清泉公司造成的损失401482.79元;3、判令清泽公司向清泉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0元。清泉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清泉公司指出清泽公司未安装部分价款271005元,未安装部分的材料155049.59元,后期维修及更换相应设备272667元,违约金37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清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泉公司与清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更后未签订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署现场验收报告,也未进行价款结算,现清泉公司主张合同设备内容发生变更后,应当减少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主设备清单、工程量清单、未安装设备统计清单、与合同不符清单,上述清单除主设备清单有清泽公司员工楼赵岳签字外,其余清单均没有清泽公司的签字,由此不能确定未安装设备及未安装材料价款的具体数额,且清泽公司在一审中也主张了设备增加价款远超减少的价款,并向法庭提交了设备到货确认清单和合同设备清单对比说明、主要增减设备等证据材料,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清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清泉公司主张清泽公司违约,但清泉公司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事实,因此对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