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盛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三环大街。
法定代表人:逄英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蓉花镇德兴村。
法定代表人:苏小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盛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工程经过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盛惠公司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申请人在原审法院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盛伟公司共同履行交付相关施工材料、配合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将***施工部分的资料细化分出邮寄给法院,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赔偿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二)***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三)***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档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
关于***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赔偿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问题。经鉴定,案涉工程地下一层室内填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机构在回函中明确载明:该综合楼项目工程地下一层室内填墙多处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与该工程主体承重独立性基础和主体结构无关。而***实际负责施工的是案涉项目的主体土建工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施工部分导致地下一层室内填墙多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对维修费用委托二次鉴定,未支持盛惠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均不同,盛惠公司对该节事实明知,且在实际施工及竣工,甚至在***诉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盛惠公司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亦存在过错。盛惠公司现提出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酌定其损失。但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盛惠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且对其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盛惠公司要求***与盛伟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与盛伟公司是否应向盛惠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档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问题。上述义务均是***与盛伟公司的法定义务,二审期间,***与盛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再审期间,***参加询问,亦表示可以同盛伟公司共同配合完成验收。盛惠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亦未向法庭明确提出需要***与盛伟公司交付的具体材料内容及办理竣工验收的具体事项,但因***与盛伟公司已作出承诺,盛惠公司可以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商请***与盛伟公司配合完成。盛惠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惠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盛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颍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