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蓉花山镇德兴村。
法定代表人:苏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二号厂房工地工作,天久公司二号厂房工地工程施工承包方为原审被告盛伟公司,在没有其他劳务合同证据的情况下,天久公司和盛伟公司理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亦起诉了盛伟公司。而上诉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无资质和权利承包,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属违法。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接受盛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表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是职务行为,故针对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均系代表公司,上诉人只是管理者和经手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不必然代表盛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观点错误。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况且授权的内容都跟公司业务有关,并非个人事务。上诉人在工资明细上签字是其对上任前盛伟公司欠付的劳务费进行确认,通话录音中的谈话也是代表公司与李长远对话。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记载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没有显示上述事实,通话录音后半部分中上诉人说“钱到了的话,我跟佟健商量下”,意思是天久公司的钱到了以后盛伟公司会给予解决,从这里也可看出并不是上诉人欠劳务费,通话录音中也没有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本人要还钱以及不应由盛伟公司还款等内容。另外,这两份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均不能独立使用,以此来证明诉讼请求不充分。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交的盛伟公司授权委托书仅有苏小杰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盛伟公司印章,无法认定该行为代表盛伟公司,也无法认定该行为是盛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而案涉劳动欠款均发生在2014年3月至4月间,故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代表盛伟公司,也无法排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二、一审时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了盛伟公司为本案被告,盛伟公司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上诉人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其也未与天久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签名是代表盛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李长远与上诉人的录音,上诉人不否认真实性,而该谈话内容谈及的拖欠工资总额与《拖欠工资明细表》列明的数额一致,且上诉人在谈话中明确表示“我觉得他还在给我看着工地,我应该给他事情解决。不起诉的话钱到了,该解决就解决”等对话。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应支付工资的事实。
盛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盛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并非盛伟公司承建,盛伟公司与天久公司无建筑合同施工关系,盛伟公司没有雇佣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故盛伟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给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受被告***雇佣,在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二号厂房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载有拖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显示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工资合计38630元,其中拖欠原告2000元。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5日李长远(与原告系同期工友,另案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对李长远提出的工资问题,答复是:不起诉的话钱到了,该解决(就)解决。对李长远告知工资总额为38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加盖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杰印鉴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苏小杰授权***为公司“年产1000吨碳纤维复合材料项目厂房2”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同建设单位进行竣工结算等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业务,授权委托日期2014年6月17日。以及《大连天久复合生产基地施工2#厂房和3#厂房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拖欠工资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不否认其中的签名,结合李长远与***之间的录音对欠款总额38600元不否认,以及该数额与拖欠工资明细表累计欠款总额38630元吻合等情况,对拖欠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定;另外,李长远与被告***通话录音中,李长远问其工资什么时候给时,被告***答复钱到了该解决(就)解决,通过此节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等人工资38630元。以上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该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是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全权代理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首先,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加盖苏小杰个人印鉴,没有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授权委托书不必然代表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未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其次,授权委托书授权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而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的工作时间均集中在2014年3月至4月之间,在授权委托书签署和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即便授权委托书成立,在没有明确对被告之前行为做出追认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被告***之前的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前述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其进入工地的时间,与原告工作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何时进入工地并不影响劳务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佟建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李长远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诺对债务进行“解决”,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此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被告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2名工人均受上诉人雇佣到案涉工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系上诉人雇佣的案外人佟健(音译),雇佣开始时佟健就已明确告诉被上诉人“老板”是上诉人,之后工地因出现意外情况在4月份左右停工,被上诉人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索要工资,劳动监察部门让上诉人到场道歉,并让上诉人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2名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其个人未向12名工人支付欠付工资,其与原审被告盛伟公司系劳动关系,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结算等相关业务,而佟健系受盛伟公司雇佣。原审被告盛伟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佟健系公司员工,主张公司未给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且双方之间无任何交往,公司亦未承包过案涉工程。
另查,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李长远的录音中,上诉人陈述:“你跟他们说,如果他们要那个的话,就可以去起诉,起诉我应诉,如果他们要老是这个那个的话,可以去起诉;不起诉的话,我钱到了,我跟佟健(音译)商量商量,该解决解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含有上诉人签字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金额以及欠付12名工人工资的总额,虽然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对明细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和具体金额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确认的事实;其次,根据上诉人与12名工人之一的李长远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案涉工程中负责与工人沟通解决欠薪问题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李长远询问工资问题的过程中对欠付事实没有否认,亦无上诉人直接回复李长远其不是工资支付主体,要求工人向原审被告盛伟公司主张权益等内容,故该份录音与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事实;再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原审被告盛伟公司的员工并经盛伟公司授权,负责管理案涉工地,故其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并与李长远对话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盛伟公司二审出庭否认承包过案涉工程,并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挂靠或劳动关系等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盛伟公司的公章,授权时间亦晚于被上诉人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与盛伟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在全部施工期间上诉人与盛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原审被告盛伟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根据上述理由已不能免除,故原审被告盛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均不影响上诉人给付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如认为应由盛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需与盛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可另行与盛伟公司解决,本案对上诉人与盛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承担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艳
审判员 司玉峰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