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

玉溪荣事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右所***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善、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3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刘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公司”)诉被告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售HDPE给水管建材给原告用于云南省建水监狱室外改扩建工程一二标段,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管材均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价格根据型号、规格分别计价。供货方式:原告提前向被告提供型号、数量,被告按要求供货。工程结束后双方凭现场实收单据数量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供货,至2013年6月,被告总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98712.85元的管材及其相关配件。同时,原告也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2013年9月初,被告提供安装于建水监狱的管材经通水试压后大多数均发生爆裂现象,致使监狱服刑的3000多人的生活饮用水出现困难,扰乱了监狱对服刑人员的管理秩序,引起监狱各级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随后,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爆裂管材所检项目中断裂伸长率不合格。管材出现爆裂后,虽然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修复,但因质量问题严重无法修复。原告被迫加班加点进行返工,将原来所有铺设的管道全部停用,重新购置管材重新铺设。由于被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导致原告返工,造成了原告898280.9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82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实是我公司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索维特公司与云南省建水监狱存在监狱改扩建工程合同关系;三、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索维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HDPE管材的合同关系;四、送(销)退货单及其汇总表,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款为298712.85元的管材及相关配件用于监狱改扩建工程;五、照片,证实管材爆裂情况;六、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确定爆裂管材所检项目中断裂伸长率不合格;七、返工协议。证实管材爆裂后,原告与索维特公司存在返工合同关系;八、返工安装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沈保剑之间存在PE管返工安装施工合同;九、返工材料费、运输费,证实因返工,原告支出管材及相关配件的费用为631166.40元,运输费1350元;十、返工交通、食宿费发票、工资条、安装收据,证实在返工过程中,原告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69264.5元、小工工资96500元,安装费100000元;十一、登记记录,证实被告到云南省建水监狱修水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表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实该批管材用于监狱工程。对证据五表示,来源不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七、八、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否确实存在。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间发生过多次买卖关系,本案中于2012年11月采用口头方式确立买卖关系,供货方式为原告自行安排车辆运输,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货至工地现场3日内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若有异议,原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视为产品合格。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再次以相同方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合同,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根本不可能再次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被告货款及违约金60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起诉系为了推卸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三天只能从表面看是否合格,供货地是开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向案外人“莫总”提供给水管、直接、三通、弯头、蝶阀等材料,所供货物有被告方送(销)货单及销售单记载,且有二张莫总销售汇总表及一张莫总退货汇总表记录供货及退货数量及合计金额。该部分货物实际为原告购买,对此被告不持异议。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建材,供货地点为:开远。供货方式为原告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被告负责装车。原告应于每个月的20日以前付清被告所供货款;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货运至工地现场3日内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若有异议,原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视为产品合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另查明,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云南省建水监狱就该监狱改扩建项目一室外工程(二标段一给排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水监狱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水监狱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亚通管业中空管”、“亚通管业PE给水管”系列产品。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沈保剑”签订《建水县监狱室外PE管(返工)安装施工合同》,以10万元的总价(含安装费、人工费、机械费、伙食费、材料装卸费、工具等),将建水县监狱室外PE管安装项目承包给沈保剑。现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过建材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送(销)货清单、供货(退货)汇总表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1、云南省建水监狱爆裂的管材系被告所供应;2、原告对外承建项目的所有管材仅系从被告处购买;3、原告向其他商户购买的建材及对工人支付的工资、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均系修复建水监狱爆裂管材而产生。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实系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到云南省建水监狱调取监狱管材铺设施工图、爆管事件会议及被告员工到监狱修复时进出门登记,因管材铺设施工图、爆管事件会议不能证实爆裂的管材系被告提供,且进出门登记表原告已提供,不能证实进出监狱的人员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赵祖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