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子信息类工业厂房管理服务中心第**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十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管理服务中心**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铭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友、陈颖,被上诉人铭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李真,原审第三人铭信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刘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74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42.64万元;3.判令铭信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柳明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200万元系个人借款,且范海平已归还该借款,不应认定为铭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李琴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40万元不应认定为铭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汉威公司委托铭信公司代付100万元民工工资。该款项不应再认定为铭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铭信科技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文件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应赔偿汉威公司停工损失542.64万元。
铭信科技公司口头辩称,汉威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经过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汉威公司无权在结算协议之外另行主张停工损失。汉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汉威公司提出异议的数笔款项均应计入铭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汉威公司上诉请求。
铭信塑胶公司同意铭信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汉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815万元;3.判令铭信科技公司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5%计算向汉威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为1720985.83元);4.判令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542.64万元;5.判令汉威公司有权在铭信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费用范围内,对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的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铭信科技公司承担。
铭信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汉威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39160.08元;2.判令汉威公司向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汉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承诺的200万元,2015年4月1日承诺的150万元)以及按实际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期间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355.003万元;4.判令汉威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交付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整改直至验收合格;5.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由汉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威公司承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承包人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15日内,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暂估4000万元。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由铭信科技公司委托的造价审核单位与汉威公司共同核定确认工程预算价,以确认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下浮5%(不含钢筋、商品混凝土主材)。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断水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8%的进度款,并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完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汉威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结算完之日起一年内(即次年第三、四季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变更),剩余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停止施工超过56天,铭信科技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汉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汉威公司因素不能按期完成合同内容,每天按5000元接受累计罚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汉威公司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涉水房间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汉威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15日经审查认为铭信科技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基建项目报建资料手续不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手续,同时没有正式的施工图纸,目前施工单位按铭信科技公司的要求已组织人员进行承台基础开挖和桩头破除工作,故监理单位要求铭信科技公司尽快按规定要求办理好相关手续,待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尽快提供正式的施工蓝图,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铭信科技公司全部承担。
2014年7月28日,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涉案项目施工进度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铭信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汉威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起恢复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前施工完毕且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于1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报备档案馆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汉威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并于项目正式用电接通之日起45日内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工作。2014年10月13日,汉威公司向铭信科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其收到主体工程进付款200万元后60日历天内保证本项目的全部工程完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如有违背,由铭信科技公司另外安排施工,并由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复工申请》,载明:“由我单位建设的云南铭信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于2014年3月28日接到贵单位的停工通知书,我单位对停工通知书中本项目存在的问题已全面改正,基本建设手续已完善,工程质量安全已整治合格,特申请复工”。2015年4月1日,汉威公司向铭信科技公司出具《工程交付使用承诺》,承诺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工程竣工,按法定验收程序及国家验收标准规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延期交付使用,其承担150万元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资金4倍利率计算追究经济责任,由于铭信科技公司原股东李琴导致的延期汉威公司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日,汉威公司还向铭信塑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同时保证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若不能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导致铭信科技公司原股东铭信塑胶公司不能按时完成项目验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由于铭信科技公司原股东的原因(水电、电梯安装办理手续等)导致的延期,其不承担责任。
2015年6月2日,汉威公司(乙方)与铭信科技公司(甲方)签订《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2013年4月19日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汉威公司承建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片区“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该工程现已竣工,2015年3月23日经铭信科技公司委托对汉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9500965.38元,双方对该工程款结算价格最终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该工程造价为3915万元,此工程造价包含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有任何新增费用,双方按此价格结算工程款。该结算协议由铭信科技公司原股东铭信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7日,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以及消防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共同对本案所涉“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初验,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具备竣工条件。2016年2月2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该工程已经铭信科技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程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7年8月8日,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铭信塑胶公司签订工程移交确认书,将本案所涉“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涉及的房屋、土地、设施全部实物移交给股权受让方罗十凤、严俊管理使用,严俊在“接收方”处签名并加盖铭信科技公司公章。
另确认,2014年9月22日,铭信塑胶公司与罗十凤、严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铭信塑胶公司将其持有的铭信科技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罗十凤、严俊,涉案建设项目由罗十凤、严俊享有权利,并由铭信塑胶公司承担收尾工程义务,罗十凤、严俊代为支付工程尾款和相关债务视为其已付铭信塑胶公司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铭信科技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同意该工程造价为3915万元,庭审中各方均对该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依法应由铭信科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铭信科技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3780.5万元,而汉威公司仅认可其收到工程款3200万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共9笔合计580.5万元付款,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铭信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陈柳明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根据铭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代为还款通知书以及范海平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证明该200万元系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范海平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
2.2014年12月2日范海平出具收条载明的100万元,铭信科技公司表示系现金支付,但汉威公司表示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在铭信科技公司对高达100万元的款项支付仅能提交收条未能提交转账凭证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应由铭信科技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
3.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铭信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琴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合计40万元,根据铭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范海平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第三人代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范海平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
4.对于2015年2月15日铭信科技公司股东罗十凤转账付至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账户的140万元,汉威公司仅认可实际代发农民工工资为100万元。对此,根据铭信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中载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归入该局的140万元请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当时各施工班组实际情况,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120万元,现其已与汉威公司开始结算工作,剩余工程款将按照正常程序支付,请该局退还剩余20万元的申请内容,确认该笔已付款为120万元。
5.2015年2月28日范海平出具收条载明的20万元,铭信科技公司表示系现金支付,但汉威公司表示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在铭信科技公司对高达20万元的款项支付未能提交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其它实际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应由铭信科技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
6.朱荣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条所涉3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汉威公司认为朱荣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不认可该70万元系对汉威公司的付款。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留档资料,2016年3月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时,朱荣系作为消防水电施工班组代表签字,该委托申请中明确载明汉威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另外,铭信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的付款通知书中也载有“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朱荣”的内容,铭信塑胶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消防验收需整改的问题及范海平与朱荣签署的结算汇总表,也均可以证明朱荣系汉威公司涉案消防工程负责人,故对于汉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于该70万元作为对汉威公司的已付款予以确认。
7.邱康华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收条所涉的4.5万元,汉威公司认为邱康华与其无法律关系,故不认可该4.5万元系对汉威公司的付款。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留档资料,2015年2月15日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时,邱康华作为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班组人员签署承诺书,同时根据汉威公司提交的(2016)云01民终40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前述邱康华签字的承诺书中现场见证人处签字的姚勇系汉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汉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于该4.5万元作为对汉威公司的已付款予以确认。
8.范海平2015年9月24日出具收条所涉100万元,经组织双方核对,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均当庭认可该100万元与汉威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开具的收据所涉100万元系同一笔款,故对范海平出具的前述收条所涉100万元不再再次确认。
9.2017年6月30日铭信塑胶公司出具的代为付款通知书载明的6万元,因铭信科技公司及铭信塑胶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实际进行了支付,在汉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铭信科技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
综上,就现有证据,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120万元+70万元+4.5万元=3634.5万元。故铭信科技公司尚欠汉威公司工程款3915万元-3634.5万元=280.5万元,其应向汉威公司予以支付,并对于铭信科技公司要求汉威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铭信科技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汉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汉威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汉威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其中明确载明工程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铭信科技公司还应向汉威公司支付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前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以28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65%为限]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汉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庭审中,汉威公司明确因铭信科技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其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10日的停工损失,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的复工申请予以证明。但从该复工申请的内容来看,停工的原因系由于建设手续的不完善以及工程质量需整治所致,并非完全系铭信科技公司的原因,且此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在第三方审定造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了核减并载明工程造价包含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费用,汉威公司也未另行提出停工损失的问题,故对于汉威公司主张的542.64万元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并对其相应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汉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但各方均未能举证书面通知开工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铭信科技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基建项目报建资料手续不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手续,同时没有正式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15日责令停工,此外,建设手续未完善也是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4年3月28日责令停工的原因之一,以上均有铭信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汉威公司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并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从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汉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铭信科技公司存在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的情况,对此,汉威公司对工程延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工程已竣工,并在第三方审定造价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核减,铭信科技公司在结算时亦未另行提出逾期完工的问题,铭信科技公司主张汉威公司逾期完工,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该两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汉威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如前文所述,应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而汉威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汉威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汉威公司及铭信科技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执行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铭信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万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以28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65%为限]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汉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铭信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84元,由铭信科技公司负担23901.30元,由汉威公司负担9178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622元,由铭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汉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拟证明范海平系汉威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
第二组:范海平证人证言。拟证明:1.陈柳明向范海平支付的200万元系双方个人债务,范海平已归还该款项,且代表汉威公司委托陈柳明及铭信科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万元。2.李琴向范海平支付的40万元系双方个人债务。3.向杨聪钢结构班组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不应抵扣案涉工程款。4.绿化工程款4.5万元系案外人所欠,与汉威公司无关。5.案涉工程因铭信科技公司原因停工。
第三组:1.代发工资明细;2.收条;3.申请。拟证明向杨聪钢结构班组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不应抵扣案涉工程款。
第四组:1.(2015)呈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2.(2016)云01民终4098号民事判决书;3.申请书;4.欠条。拟证明绿化工程款4.5万元系案外人所欠,与汉威公司无关。
第五组:项目顶层(第七层)封顶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封顶断水,铭信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及保证金构成违约。
第六组:1.财务结算清单;2.初验报告;3.工地会议签到表;4.验收签到表;5.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蒋大鹏系铭信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农民工工资协调解决发放人。
第七组:1.协调协议书;2.欠款明细。拟证明汉威公司实际停工损失为8031802元,现主张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低于约定赔偿额,应得到支持。
第八组:朱荣、杨玄志、邱康华及杜明高结算单据及银行活期存款信息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底,汉威公司共对外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10506.706万元。
铭信科技公司及铭信塑胶公司经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以上证据应否采信,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铭信科技公司欠付汉威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2.铭信科技公司应否赔偿汉威公司停工损失。
一、关于铭信科技公司欠付汉威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汉威公司与铭信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威公司承建铭信科技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汉威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汉威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15万元,原判认定铭信科技公司已向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万元(3200万元+7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汉威公司主张以下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汉威公司主张陈柳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范海平出具的借条记载及其证言陈述,该200万元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陈柳明系铭信科技公司股东严俊父亲,范海平系汉威公司云南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范海平和陈柳明仅限于工作往来。综合以上情形,汉威公司主张系陈柳明与范海平之间个人借款,与在案证据相悖,原判认定该200万元为铭信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汉威公司主张范海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陈柳明转账支付300万元,已还清上述借款及委托陈柳明及铭信科技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汉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300万元系归还借款及委托支付民工工资。同时,根据汉威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铭信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记载,汉威公司自愿承担前期违约金200万元及100万元资金占用费,以上300万元转账支付至陈柳明个人账户,其承诺内容与嗣后范海平向陈柳明转款300万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汉威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汉威公司主张李琴于2015年2月12日、13日向范海平转账支付的40万元不应作为已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范海平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及范海平的证言,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李琴系铭信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铭信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铭信塑胶公司原持有铭信科技公司全部股权,后与罗十凤、严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铭信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罗十凤、严俊,但仍由铭信塑胶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收尾义务,罗十凤、严俊代为支付的工程尾款视为其已付铭信塑胶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现铭信塑胶公司及铭信科技公司均认可该4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李琴亦未要求范海平归还该款项。故该40万元转账行为虽发生于铭信科技公司股权变更之后,但考虑到款项用途、收付款人的身份以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原判将该40万元认定为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汉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汉威公司主张铭信科技公司通过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代汉威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20万元,该款中的100万元系范海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陈柳明转账支付并委托铭信科技公司代付工资,故不应计入铭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范海平向陈柳明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系汉威公司依照其承诺向铭信科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且汉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铭信科技公司支付100万元民工工资,故对汉威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汉威公司还主张上述12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此,铭信科技公司及铭信塑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铭信科技公司通过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代汉威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为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4.汉威公司主张铭信科技公司向邱康华支付的4.5万元,该款项系案外人蔡万金欠付邱康华的其他工程绿化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铭信塑胶公司代为付款通知书及邱康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铭信塑胶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铭信科技公司股东发出《代为付款通知书》,委托铭信科技公司代付案涉工程电梯门洞整改工程款4.5万元;邱康华系案涉项目主体工程班组负责人,其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铭信科技公司支付的电梯门洞和其他维修费用共计4.5万元。上述委托付款及收款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该4.5万元系铭信科技公司代付的案涉工程款。汉威公司主张该4.5万元系案外人蔡万金欠付邱康华的绿化工程款,与上述邱康华出具的收条记载款项系“电梯门洞和其他维修费用”内容不符。原判将该4.5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汉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汉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铭信科技公司向汉威公司已付工程款3614.5万元(3200万元+70万元+2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4.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00.5万元(工程造价3915万元-已付款3614.5万元),铭信科技公司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二、关于铭信科技公司应否赔偿汉威公司停工损失的问题。
汉威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停工210天要求铭信科技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42.64万元。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24日,铭信科技公司与汉威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复工申请》,载明:“由我单位建设的云南铭信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于2014年3月28日接到贵单位的停工通知书,我单位对停工通知书中本项目存在的问题已全面改正,基本建设手续已完善,工程质量安全已整治合格,特申请复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铭信科技公司工程建设手续不完善、无正式施工图纸等确系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同时,汉威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治亦是停工原因,故工程停工双方均有责任。其次,2015年6月2日铭信科技公司和汉威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工程结算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915万元,此工程造价包含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有任何费用”。该结算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汉威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驳回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万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以28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65%为限]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万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以30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65%为限)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84元,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01.3元,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622元,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4元,由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488.4元,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审判员周惠琼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陶绍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