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奕帆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奕帆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977号

原告宝鸡奕帆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55。

法定代表人侯有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自然资源局(曾用名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眉县(农业大厦13、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3W。

法定代表人赵天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奕帆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有强及委托代理人马军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中标眉县金渠镇等3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槐芽镇二标段,中标价格为1800126.87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眉县201XX镇XX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579058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决算和审计,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最终决算价为132554.40元,审计金额为1319387.7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3387.71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工程资金审计时向原告收取审计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审计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眉县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范围包括金渠镇、横渠镇、XX镇XX村。项目分14个标段,中标建设单位包括原告在内有14家。依据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宝市国土资发(2012)190号文件,批准项目总投资34890000元,2013年6月1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13】22号、44号陕国土资发【2014】28号文件给我县财政下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省级补助资金27597200元。原告参建的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由各级财政、国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拨付以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2013年9月29日,原告等14家单位中标眉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工程。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3条3款明确约定:“合同按照省级下达资金情况,甲方有权控制工程量,并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投标单价结算”。该项目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12月21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财务审核通知》(陕国土发【2015】61号,要求对全省95个县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进行专项财务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工程复核,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两大项,并要求“本次核查后,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评审报告,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组织审计,承担单位根据核查拨付项目剩余资金、结算工程价款。”2016年1月4日,宝鸡国土资源局以宝市国土资发(2016)3号文件对省上文件进行了转发。2016年11月27日,“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眉县14个标段所有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审核,其中原告承建的槐芽2标段工程经审核,工程价款为:1202746.83元,工程量包括:新建机井3眼(井深合计235米)、井房3座、管道4919米、泄水井4座、阀门井17座、配电盘3套、起动器3台、整修田间路1330米、整修生产路1354米、潜水泵3套。原告和工程监理单位陕西秦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对省财政厅复核的工程量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由代表人签字确认。2017年4月份,宝鸡市XX镇两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时,提出工程投资决算没有审计,需要审计程序,被告委托“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等14家施工单位负责的项目结算、投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对原告承建的槐芽2标段审计价为1319387.71元。3、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价为:1579058元,完工后双方决算价为:1327554.4元,审计公司审计价:1319387.71元,省财政厅复核时确认工程价为:1202746.83元。被告认为,同一工程出现3种工程价,如何支付,要看工程的性质和资金来源情况。原告承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国家财政投资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工程款支付当然要依据省财政厅审核价1202746.83元来确定和支付,不允许超额支付。鉴于此情况,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召集14家施工单位就审计价和省财政厅复核价出现差异,工程款如何支付召开了会议,会议上决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预留5%质保金,等省市验收后支付,如果省财政厅按核查结果执行,局直接从剩余5%质保金中扣除财政厅核减的金额,对于核减金额超出质保金5%的施工单位,在执行核查结果时必须向局补足核减金额,施工单位若无异议,就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盖章。”原告在审计结果上已签字盖章。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给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253387.71元。按省财政厅审核工程价,被告多给原告支付款为:1253387.71元(已付款)-1202746.83元(省财政厅审核价)=50640.88元,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说的5000元审计费,是财政厅审核的时候委托被告收取,用于财政厅审核费用,14家施工单位全部收取了,根据工程量大小收取的金额不一样,不存在我们退还的问题。根据以上意见,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50640.88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眉县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范围包括金渠镇、横渠镇、XX镇XX村,项目分14个标段,中标建设单位包括原告在内有14家。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眉县201XX镇XX段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1579058元,工期365天,工程范围是招标文件所列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另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采取总价控制单价结算的方式,合同按照省级下达资金情况,甲方有权控制工程量,并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投标单价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12月21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财务审核通知》(陕国土发【2015】61号),要求对全省95个县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进行专项财务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工程复核,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两大项,并要求“本次核查后,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评审报告,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组织审计,承担单位根据核查拨付项目剩余资金、结算工程价款”。2016年1月4日,宝鸡国土资源局以宝市国土资发(2016)3号文件对该文件进行了转发。2016年11月27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眉县14个标段所有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审核,其中原告承建的槐芽2标段工程经审核,工程价款为:1202746.83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新建机井3眼(井深合计235米)、井房3座、管道4919米、泄水井4座、阀门井17座、配电盘3套、起动器3台、整修田间路1330米、整修生产路1354米、潜水泵3套,但设计工程量为:新建机井3眼、井房3座、管道5160米、泄水井4座、阀门井17座、配电盘3套、起动器3台、整修田间路1365米、整修生产路1397米、潜水泵3套,原告和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对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的工程量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由代表人签字确认。2017年4月份,宝鸡市XX镇两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时,提出工程投资决算没有审计,需要审计程序,被告委托“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等14家施工单位负责的项目结算、投资决算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对原告承建的槐芽2标段审计价为1319387.71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召集14家施工单位就审计价和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价出现差异、工程款如何支付召开了会议,就该问题进行了说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给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253387.71元。2018年9月份,被告与另外13家施工单位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格为基础确定了工程结算价,其他13家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但原告不同意按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格结算,没有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审计价1319387.71元进行工程结算,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审计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时候,根据工程量大小从14家施工单位收取了金额不同的审核费用,原告交纳了5000元,由被告代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陕国土发【2015】61号文件、宝市国土资发(2016)3号文件、审核结论、工程量复核明细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但没有按设计工程量做完全部工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不能按合同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等14家施工单位承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国家财政投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故工程款结算应该依据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款为1202746.8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同意按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格结算,要求按审计价格1319387.71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审计是为了验收程序所做,审计价只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参考,况且另外13家施工单位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格为基础确定了工程结算价,均未按审计价进行结算,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387.71元,已超过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1202746.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设计费,但该款系省财政审核的时候被告代为收取的审核费用,并非被告收取,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50640.88元工程款,但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奕帆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