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东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男,汉族,70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46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侯红光,男,汉族,35岁,系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爱国,系公司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河区西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西五街交叉路口处,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蒙BGN9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在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事故发生后,东河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包公交东认字(2013)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手挫伤。原告身体、财产受大较大的伤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2.58元、营养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421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4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边**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工作时驾驶蒙BGN996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对于加强营养的诊断不认可,因为做出时间是出院时间,而不是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从9月26日到10月22日之间并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3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河区西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西五街交叉路口处,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的蒙BGN9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在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挫伤,住院46天,***驾驶的蒙BGN9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2.58元、营养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421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4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系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院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18452.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
3、营养费1840元;
4、护理费4213.6元;
5、交通费300元;
以上5项共计2664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3.6元。
三、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32.58元的50%,即6066.29元。
诉讼费46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包头市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