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勃湾嘉昌租赁站与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鲲鹏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2民初3423号
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经营场所:海勃湾区海拉北路(电厂北大院)。
经营者:曾现方。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保国,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鲲鹏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诉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鲲鹏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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