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02民初143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海勃湾区金同租赁站业主,现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荣,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现住乌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雲,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彪,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雲、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5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笔2015年5月18日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月承担4%的利息,同时约定如超出一个月未能付清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借款加利息的总数,将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所借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0000元,借款人主动自愿放弃抗辩权,直到全部款付清。”。双方约定:”第二笔2015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月承担4%的利息,同时约定如超出一个月没能付清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借款加利息的总数,将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所借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0000元,借款人主动自愿放弃抗辩权,直到全部款付清。”。因以上约定利息或违约金都相对高,现原告只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年利率6%÷12月×4倍=2%)每月2%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系刘占荣妻子)、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在借款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对借款人一切费用及事物担保,直到一切借、欠款及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故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20000元,共计720000元;3、判令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笔借款收到192000元,但是转账方式系原告转给张建,张建又转给我方;第二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而且还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为1920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0元,但是收到288000元,原告当时扣除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
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笔192000元借款条中,我公司并没有进行担保,也没有签字,与我公司无关;第二笔实际出借金额为288000元,而且借款方还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我方愿意承担第二笔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本息;被告***为保证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本息;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该请求应确认支持实际借款本金4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20000元,应确认支持利息为199200元【计算办法﹕192000元×月息2%×22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84480元,288000元×月息2%×22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126720元,84480元+126720元-1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199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对2015年5月29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本金288000元及利息114720元(126720元-12000元)范围内;被告***对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借款均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全部本息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利息199200元,合计6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1147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96元(原告已预交费,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崔宝成
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