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勃湾嘉昌租赁站与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鲲鹏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109号
原告海勃湾嘉昌租赁站诉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鲲鹏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起诉状原告名称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勃湾嘉昌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96.14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鲜梅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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