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乌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高效农业示范区(团结新村大街4栋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5612222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463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神华大街北侧承包乌达区棚锦湖佳苑A区(1、2、4、5、7)及B区全部楼层的劳务施工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在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值为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37000元,尚欠1463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规定,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双方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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