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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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海勃湾区。

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海勃湾区东山路与二楼去交叉路口(东方红幼儿园西300米)。

原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以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乌海市尧舜农业科技公司办公楼从事焊接楼梯扶手、空调护栏工作,并为保鲜库搭建彩钢。截止2012年9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拖欠了原告30000元工程款,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挂账,但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2012年我才进入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我主管农业生产,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我是在2016年年前才认识的原告。

被告金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0年注册的,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2013年才办下来的,在2013年之前就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原告陈述的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保鲜库、办公楼的工程当时是乌海市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是在2011年年底进入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我负责办公室,保鲜库、办公楼的手续几乎都是我作为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办事人员经办的,保鲜库、办公楼的合同是与乌海市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工程是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施工的,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挂靠了乌海市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鲜库、办公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由***雇佣为乌海市姚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焊接楼梯扶手、空调护栏和为该公司保鲜库搭建彩钢。至2012年9月,工程全部完工。但仅收到***支付给其的5000元工程款,下欠25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为追索劳务费用,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案件涉及的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庭审中所称该笔债务挂帐在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无法提供金旭建安公司同意代乌海市姚舜科技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