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921民初829号 原告:***,男,汉族,系阿拉善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乌海市金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