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24民初1791号
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水名苑3号343C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0月份,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了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孟粱线路基路面等四个标段的招投标代理业务。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分两笔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汇入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10月23日正式开标,2017年10月30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3日招投标合同签订完成。根据招标公告,被告应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招标公告的期限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告知已经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催告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此外,我公司参与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的投标,开标后,其中第三标段中标了,第四标段未中标,第三标段交了两万元保证金,第四标段交了一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完成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及将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人。现被告不予退回,损害了投标人的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退还原告。
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辩称,2017年10月被告方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第三、四标段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公路段委托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招标代表,双方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当时第三标段投标人有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原告公司还有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在三标段交了保证金两万元,四标段投标人有原告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原告在四标段未中标,但交了保证金一万元,保证金均汇入被告华信公司的账户,2017年10月23日正式开标,2017年10月30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三标段中标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农村公路管理段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招标公司,投标保证金应该在招投标合同签订五日内退还保证金,我单位在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以及中标单位和为中标单位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华信公司迟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我单位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向华信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和律师催告函,但华信公司至今未退,我单位认为被告华信公司接受我单位委托,代理招标业务,保证金汇入华信公司账户,应该由华信公司向原告返还,并自签订合同五日后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喀左公路段作为招标人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委托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标段划分为孟梁线路基路面工程(含大桥1座、中桥1座、小桥1座)、甘西线路改造工程、旧苇线路面工程(含路线1及路线3)、旧苇线路面工程(路线2)四个标段。原告投标了第三标段旧苇线路面工程(含路线1及路线3)、第四标段旧苇线路面工程(路线2)。2017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规定向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汇入投保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第三标段保证金20000元、第四标段保证金10000元。2017年10月23日,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开标,原告第三中标段中标,第四标段未中标。
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签订了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出按照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而二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提出其委托华信公司公开招标的四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02万元(包含本案所涉3万元),因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日内及时退还中标人及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又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向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了《致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告知函》及《律师催告函》,限其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经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华信公司至今未退还,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迟延利息的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投标保证金业务回单二份、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二份、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告知函一份、催告函一份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喀左公路段作为招标人、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投标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并在投标前按招标公告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喀左公路段应按约定于2017年11月8日前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对原告关于迟延退还投保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喀左公路段应按约退还投标保证金,逾期未退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现投标保证金已汇入其账户,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投标保证金及迟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