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574号
原告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中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张启兴,被告陈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该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陈雪琼表示其系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确认原告客观供货的同时表示实际系其买受。对此,根据企业公示信息,被告陈雪琼为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并为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能当然代表其余二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就本案争议交易事项,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后对账结算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形来说,原告系针对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表示,亦系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债务确认表示,故可认定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原告持有的被告陈雪琼经手出具的《欠条》,在出具方式上为原告方人员手书拟定文稿,被告陈雪琼签名并经手用印。相应《欠条》文稿落款列有“云南鹏峰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无用印确认以及法定或授权人员签署,对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针对其买受人主张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虽有以“鹏峰科技”名义的签收记录,但收货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存在买受意思表示,不排除基于第三方的买受意思而接受交付,故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被告陈雪琼自认其为实际买受人仅对其发生自认效力。基此,本院认定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为涉案争议供货事项的共同买受人。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评析如下:(一)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19,189.9元。对此,如前买受人认定,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以签署《对账函》、出具《欠条》、签订《还款协议书》方式对所负货款债务进行了确认(即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3日欠付原告货款629,189.9元),并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具体分期付款时间予以了明确。根据原告和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分期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即时主张要求一并支付,即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分期利益。相应约定对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被告陈雪琼亦具有约束力。被告陈雪琼、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货款110,000元,未按相应分期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雪琼、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剩余货款519,189.9元(包括未届分期期限的款项)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共同买受意思表示,其诉请要求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计付资金占用费并以《还款协议书》约定为据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5,837.8元。被告陈雪琼抗辩《还款协议书》系原告草拟后强迫其签章,具体而言系抗辩相应违约金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企业签章具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表征效力。涉案《还款协议书》经查虽系原告方人员草拟文本并手书填写时间及数据,但相应协议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签章落款,应认定为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陈雪琼主张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未按约定分期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并要求乙方承担未还款项的2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付款义务人计付违约金有约定依据,但其主张以签订协议时明确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协议约定表述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概念——“未还款项”的含义不符。依文字含义,在未作特定界定情形下,相应概念应理解为未实际清偿的剩余款项。故对原告相应违约金诉请,本院支持并确定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计付原告违约金103,837.98元(519,189.9元×20%)。涉案《还款协议书》对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诉请要求付款义务人计付资金占用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具体主张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费。对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系法院依法确定分担主体及份额之事项,本院另行列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投保责任保险所支出保险费非必要诉讼开支,其诉请相对方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洪培瑜、XX益,登记监事为陈雪琼。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日成立,登记股东为黄雅静、陈雪琼,登记监事为陈雪琼。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确认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信息无误,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原告629,189.9元。同日,被告陈雪琼在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好的如下内容《欠条》上落款并加盖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今欠到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29189.90元(陆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玖角)。欠款单位(章):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姓名:陈雪琼……”此外,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协议列原告)向乙方(协议列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聚乙烯原料(经乙方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生产使用),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由于乙方不能一次性支付欠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玖角(大写)元(¥629189.90)。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1)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2月28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大写)元(¥100000.00)。(2)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4月15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大写)元(¥100000.00)。(3)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大写)元(¥50000.00)。(4)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大写)元(¥50000.00)。(5)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9年2月28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大写)元(¥100000.00)。(6)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玖角(大写)元(¥229189.90)。第三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并要求乙方承担未还款项的20%的违约金……”(原告确认该《还款协议书》中企业名称、数字、时间等手书内容为其业务员在打印文稿基础上填写)。原告与被告陈雪琼确认被告陈雪琼通过其名下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中会名下账户方式于2018年5月4日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云0111民初3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70,691.2元的财产。”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支出保险费4,000元、预交申请费3,873元。
一、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19,189.9元; 二、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3,837.98元; 三、原告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负担10,030元,由原告云南同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76元;保全申请费3,873元,由被告云南龙塑实业有限公司、陈雪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书 记 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