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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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10层A、B、C、D、E、F、M、N、O、P号。
法定代表人:吕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翔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瑞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群,被上诉人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吕志钊,交通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瑞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瑞基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首先,2013年12月12日,皖通公司向新瑞基业公司发出《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函》,邀请新瑞基业公司对28个车道、5个收费站进行车道收费软件和站级收费软件进行安装和调试,系以书面形式向新瑞基业公司发出要约,新瑞基业公司完成了此项工作,系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2013年12月28日,皖通公司出具了《关于五大机电项目软件安装与调试确认函》,确认新瑞基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应项目部邀请完成了各个收费站车道收费软件和站级收费软件的安装和调试,说明双方之间已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且新瑞基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收费软件安装与调试工作。一审判决认为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通过皖通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知,新瑞基业公司为皖通公司提供了收费系统软件安装与调试的技术服务,在皖通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载明机电施工工程包括收费系统,并且在验收工程量中明确火烧山收费站(规模为2进4出,6个车道软件)、五彩湾收费站(规模为2进5出,7个车道软件)、红旗农场收费站(规模为2进4出,6个车道软件)、三台油库收费站(规模为2进2出,4个车道软件)、滋泥泉子收费站(规模为2进3出,5个车道软件)与新瑞基业公司提供的《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函》中的内容完全吻合,与案件事实一致。皖通公司接受新瑞基业公司的工作成果并通过了交工验收。否则,其负责施工的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的机电工程项目不可能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为皖通公司未参与技术服务工作的验收,不是工作成果的接受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首先,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经举证证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工作系由新疆新瑞基业公司完成,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皖通公司,由其进行合理解释。皖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新瑞基业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皖通公司对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函》《关于五大机电项目软件安装与调试确认函》未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该两项证据未结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使全案证据链条不完整,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
皖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瑞基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皖通公司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完全正确。新瑞基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新瑞基业公司系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涉案的技术服务,与皖通公司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在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2019年9月16日向皖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均写明系接受交通建设局和公路局的委托,实施涉案项目。结合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新瑞基业公司在明知其与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皖通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2.皖通公司既非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也非该技术服务成果的接收方和受益方,新瑞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涉案项目虽在皖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以暂定金方式出现,但该暂定金至今未启用,暂定金对应的施工任务不包含在皖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皖通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单位拨付的涉案项目费用。3.新瑞基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函》及《关于五大机电项目软件安装与调试确认函》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内容无法分辨,新瑞基业公司无法对此说明来源,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4.新瑞基业公司上诉中对于要约和承诺的论述有悖法律规定,更不符合事实。涉案项目不包含在皖通公司施工任务范围内,皖通公司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无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新瑞基业公司诉称涉案项目费用直至2016年才由相关部门核定,在服务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均未确定的情况下,皖通公司不可能对新瑞基业公司发出内容不具体又不确定的要约。在皖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记载皖通公司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而新瑞基业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可以明确得知涉案项目的交工时间晚于皖通公司交工时间,涉案项目不属于皖通公司施工的机电项目。根据《关于部分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也可以证实五大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与调试工作没有包含在皖通公司的施工任务范围内。新瑞基业公司已就涉案项目与他人建立了合同关系,皖通公司无再与新瑞基业公司设立同一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必要。皖通公司自始未与新瑞基业公司就建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进行过磋商、谈判等意思表示。5.新瑞基业公司上诉提出其可以证明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工作,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皖通公司,由皖通公司进行合理解释的理由,属于逻辑混乱。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其与皖通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就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涉案项目,其与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新瑞基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新瑞基业公司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皖通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交通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瑞基业公司主张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建设局没有与新瑞基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形。
新瑞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向新瑞基业公司支付欠款686,247.52元;2.判令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71,561.88元;3.判令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承担本案的保全费4809.05元;5.由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一审庭审中,新瑞基业公司明确要求皖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瑞基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曾用名称“新疆瑞华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在全疆范围内从事和承揽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网络工程、工业自动化工程、电子系统工程、数字智能和监控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建设、服务及保障。销售: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化工产品,家用电器,农副产品,建筑装饰材料,办公用品。应用软硬件产品的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服务。
2012年7月30日,交通建设局向皖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其被确定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45,380,000元。2012年8月,交通建设局与皖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皖通公司承建上述中标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全线范围内监控系统、通信系统、收费系统、治超系统等机电工程的联合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开通、试运行、培训、文件及缺陷修复等全部服务。合同价为45,380,000元。工期为9个月(含试运行3个月)。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6日,交通建设局向新疆公路管理局发《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收费系统软件有关事宜的函》,文号为“新交建交工函(2013)40号”,内容载明:我局负责建设的五彩湾至大黄山、……等公路项目机电工程已基本完成,现已具备安装收费系统软件的条件。根据交通运输厅《关于开发完善统一车辆通行费收费软件的批复》(新交综[2011]341号文)的安排,你局已完成全疆统一的收费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为保证上述项目能顺利完成收费系统联调及验收等工作,请你局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收费系统软件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2013年12月4日,新疆公路管理局向交通建设局发《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车辆通行费基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有关事宜的函》,文号为“新公管便函[2013]280号”,内容载明:一、我局现已委托G30线星星峡至吐鲁番段公路建设项目(一期)机电系统工程软件主要编制单位-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我区车辆通行费基础收费软件的编制工作。二、为支持你局组织的新建公路机电工程项目联网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现由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你局完成五彩湾至大黄山、……等公路机电项目的车辆通行费基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工作。
2015年12月8日,新疆交通运输厅《全疆统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工时与费率标准分析研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载明:一、全疆统一收费软件调试工时与费率标准分析研究报告总体比较全面,结合新疆现有的收费站对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工时构成、人机配置、工时定额等关键指标的测算依据较为充分,研究方法基本合理,具有实用性,原则上可以作为我区收费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的测算依据。……七、公路局、建设局在与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时,应参照此研究报告执行。
2016年3月31日,交通建设局向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发《关于委托编制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核算报告的函》,文号为“新交建交工函[2016]5号”,内容载明:你院编制完成了《全疆统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测算》标准研究报告,根据2015年12月8日交通厅下发的《全疆统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工时与费率标准分析研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内容,交通运输厅已同意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此研究报告进行。收费系统软件研发单位已完成对五大、木鄯、喀伊、伊墩、克乌、乌福、福阿、克塔、阿喀、三莎、麦喀等项目的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现我局委托你院编制以上项目的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核算报告。
2016年4月,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收费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核算报告》,内容载明:5.2各项目总费用(1)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总费用:686,247.52元。
2016年8月10日,交通建设局向各路段建设指挥部发《关于部分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文号为“新交建交工[2016]48号”,内容载明:我局五大、……等11个项目机电工程收费系统软件安装和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经局研究,通知如下:1.……我局在克塔、克阿等多个建设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将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费用以暂定金形式列入工程量清单。公路局委托新疆瑞华赢公司完成了五大、……等11个项目的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并要求我局按照交通运输厅2015年12月3日《全疆统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工时与费率标准分析研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的内容向新疆瑞华赢公司支付费用,经局委托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各项目费用核算报告并进行评审后,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交通厅会议纪要第七条公路局、建设局与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工作时,应参照此研究报告执行的要求,同意将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依托在机电工程中列支。2.请尽快组织机电施工单位与新疆瑞华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合同,同意启动机电工程合同内收费系统软件相关暂定金或利用机电工程预算结余资金中支付,金额应控制在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核算报告测算范围内。
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瑞基业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9月16日两次向皖通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与新瑞基业公司签订《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合同》并支付费用。2019年9月26日,皖通公司向新瑞基业公司发《关于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合作关系,亦无承担支付新瑞基业公司所列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庭审中,1.新瑞基业公司明确涉案收费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系接受交通建设局安排完成,并由交通建设局验收。2.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工程款已结清,暂定金已核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瑞基业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新瑞基业公司主张皖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费用及利息损失、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新瑞基业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皖通公司抗辩称新瑞基业公司于2013年施工完毕,至2017年12月我方收到律师函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认为新瑞基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交通建设局抗辩称新瑞基业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新瑞基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皖通公司、交通建设局提出的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瑞基业公司确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8日已完成涉案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工作,但一直未结算确认工作量,直至2016年8月10日交通建设局下发《关于部分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新瑞基业公司依据该《通知》内容认为其系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皖通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新瑞基业公司知晓皖通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之日。新瑞基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委托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第一次向皖通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与其签订《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合同》并支付费用未果,故新瑞基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事由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新瑞基业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向安徽皖通公司发律师函,要求签订合同并支付资金,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新瑞基业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新瑞基业公司主张皖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费用及利息损失、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其与皖通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皖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未就涉案技术服务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判断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分析新瑞基业公司是否向皖通公司作出提供技术服务之要约、皖通公司是否就新瑞基业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从目前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涉案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工作的履行过程均为新瑞基业公司按照交通建设局的通知进行作业,新瑞基业公司根据2016年8月10日交通建设局下发《通知》内容,发出与皖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要约,但皖通公司未作出承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述《通知》系行政机关下发的文件,不能体现皖通公司同意与新瑞基业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的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新瑞基业公司依据该《通知》要求与皖通公司签订合同,皖通公司并未对要约作出承诺,即皖通公司与新瑞基业公司并未就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达成合意,双方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新瑞基业公司主张686,247.52元费用的依据。新瑞基业公司系依据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按照交通建设局委托出具的《核算报告》中所确定金额向皖通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费用,然而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皖通公司亦未参与涉案技术服务工作的洽谈、验收、结算,亦非工作成果的接受人,故新瑞基业公司依据上述《核算报告》确定的技术服务费金额要求皖通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新瑞基业公司以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主张皖通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瑞基业公司要求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新瑞基业公司明示,要求皖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瑞基业公司请求交通建设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新瑞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瑞基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日《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培训报价表》,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新瑞基业公司将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项目机电工程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的费用向皖通公司进行报价。
2.2013年12月10日《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函》,拟证明涉案项目系皖通公司施工的机电工程的一部分,皖通公司向新瑞基业公司发函确认其具备安装收费软件的条件,要求新瑞基业公司对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标段的收费软件进行安装、调试。
3.2013年12月12日《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函》及附件,拟证明因皖通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的函中未明确车道情况,在2013年12月12日皖通公司再次向新瑞基业公司发函确认车道以及软件的安装是否具备条件。
4.2014年11月11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培训签到表13张,拟证明新瑞基业公司在收费系统软件安装后进行了调试且对相关收费人员进行了收费系统操作培训,皖通公司项目经理高泉峰对新瑞基业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5.《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支付申请表》,拟证明交通建设局明确机电施工单位与新瑞基业公司签订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合同,同意启动机电工程合同内收费系统软件相关暂定金或利用机电工程预算结余资金支付,皖通公司向交通建设局申请500,000元软件费用。
6.证人马丽丽的证言,拟证明证人陈述与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往来函件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皖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新瑞基业公司单方制作,皖通公司并未收到该文件,证据2、3均未出示原件,证据4中《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高泉峰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无皖通公司印章,培训签到表中无收费站人员签字,签名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皖通公司给监理公司出具,新瑞基业公司取得途径不合法,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支付申请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皖通公司仅是根据交通建设局文件要求,向交通建设局申请启用暂定金,但交通建设局并未对此笔款项进行拨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新瑞基业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具体来源。
交通建设局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新瑞基业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交通建设局无关,证据2、3均与交通建设局无关,证据4中《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看出确认双方,培训签到表中看不出培训双方,且交通建设局并未接受培训;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未加盖交通建设局的印章,无法证实申请的款项已得到交通建设局的实际支付,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往来双方是皖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新瑞基业公司取得该证据的途径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建设局并未与证人进行对接联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为新瑞基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皖通公司确认,证据2、证据3并非原件,虽然新瑞基业公司对此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但对于证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4中《工程量现场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件,虽然皖通公司对此表中高泉峰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其认可签名人员的身份,该签名与皖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代表皖通公司签字确认的高泉峰的签名字迹一致,皖通公司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培训接受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对于皖通公司向新瑞基业公司发送往来函件过程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皖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瑞基业公司完成的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标段收费软件安装、调试项目的相关费用686,247.5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交通建设局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新瑞基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皖通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五大机电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函》《关于五大几点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的函》以及皖通公司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机电工程WDJD标段项目经理部向皖通公司发出的《关于五大机电项目软件安装与调试确认函》,这三份证据均非原件,皖通公司不予认可,而新瑞基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份证据的来源,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新瑞基业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一份由皖通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高泉峰签字的《工程量现场确认表》,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亦无法证实皖通公司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新瑞基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收费系统软件有关事宜的函》《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车辆通行费基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有关事宜的函》《全疆统一收费软件安装调试工时与费率标准分析研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通知》以及新瑞基业公司向皖通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均可以证实新瑞基业公司系接受交通建设局以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实施涉案项目。其次,虽然根据皖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皖通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包括涉案项目,但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工程并不包括涉案项目,交通建设局向皖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亦不包括涉案项目的相关费用,双方亦确认皖通公司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实施,即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再次,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实施涉案项目系接受交通建设局安排,并由交通建设局进行验收。虽然新瑞基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欲证明其系按照皖通公司要求实施涉案项目,并经皖通公司确认工程量,但这些证据无法推翻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的上述自认。且新瑞基业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费用686,247.52元,系依据交通建设局委托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核算价格。皖通公司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亦未参与涉案项目费用的审定工作。最后,根据《通知》以及《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支付申请表》,可以证实皖通公司向交通建设局申请涉案项目费用,仅是配合交通建设局完成交通建设局对新瑞基业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费用的支付。因此,在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均承包了交通建设局建设的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中不同项目时,两公司之间相互进行的配合,签署相关工程确认表,符合常情常理,难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综上,新瑞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皖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新瑞基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新瑞基业公司与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瑞基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涉案项目系属于交通建设局所建设的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工程中的一部分,交通建设局系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接受方,亦为涉案项目费用最终支付主体。其次,如前所述,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项目系其接受交通建设局安排完成,并由交通建设局验收。最后,对于涉案项目结算价款系交通建设局委托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核算后,最终作出确定。虽然涉案相关文件中记载新瑞基业公司系接受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实施涉案项目,但根据前述分析,新瑞基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公路管理局的行为应当仅是行使相关行政职能,二者始终并无形成民事委托关系、由公路管理局进行付款的意思表示,即公路管理局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并不属于民事上的委托建设合同关系。
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皖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连带责任系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即对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交通建设局与新瑞基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经过交通建设局的验收,新瑞基业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理应由交通建设局向新瑞基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费用。本院一方面考虑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考虑新瑞基业公司主张交通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即主张交通建设局亦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且其已提出要求交通建设局支付涉案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判令交通建设局向新瑞基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相关费用。
关于新瑞基业公司主张支付的涉案项目费用数额的问题。新瑞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收费软件安装调试费用核算报告》,据此主张涉案项目费用的具体数额。交通建设局对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对该报告中涉案项目费用金额无异议,虽然二审中交通建设局提出不认可该金额,但其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交通建设局应当按照上述核算报告中确定的涉案项目费用数额686,247.52元向新瑞基业公司支付。
关于新瑞基业公司主张支付的涉案项目费用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新瑞基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新瑞基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中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2016年8月10日交通建设局发出的《关于部分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已明确其应当向新瑞基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费用,但对于支付的方式确定为通过与机电施工单位之一的皖通公司与新瑞基业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支付,因此新瑞基业公司主张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依据。因皖通公司与交通建设局并未就上述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交通建设局一直未支付新瑞基业公司涉案项目款项,新瑞基业公司亦未向交通建设局主张支付涉案项目费用,但皖通公司基于上述《关于部分项目收费系统软件安装调试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已于2017年6月10日向交通建设局发出了支付申请表,交通建设局此时应当设法完成对涉案项目费用的支付,但交通建设局并未支付此款,造成新瑞基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交通建设局应承担涉案项目费用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鉴于交通建设局与新瑞基业公司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新瑞基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时间段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686,247.52元×4.75%(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365×801天=71,534.2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686,247.52元×4.25%(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417天=33,320.61元,以上合计104,854.86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新疆新瑞基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G216线五彩湾至大黄山高速公路项目收费软件安装调试项目费用686,247.52元;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686,24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04,854.86元;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向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686,24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至上述判项二中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6.18元(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4809.05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6.18元(新疆新瑞基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钊
审判员周亚卉
审判员兰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