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133号
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1244Q。
法定代表人:陈翔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王雪,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祥晖路29号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内5#四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09342918。
负责人:陆蓓。
被告:缪聪聪,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缪德喜,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缪聪聪、缪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王雪,被告缪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缪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财务损失人民币40428.8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15时07分,被告缪聪聪驾驶车辆皖M×××××重型货车,在定远县炉桥路与靠山路交口南向北行驶撞到道路指示牌,造成道路指示牌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缪聪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所损坏的道路指示牌由原告单位负责施工建设,该项工程尚未交付发包单位使用,所有权仍归施工单位即原告所有,造成原告损失4042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案实际财产损失所有人为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德喜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财产损失应当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与我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15时35分,缪聪聪驾驶车牌号为皖M×××××重型货车,在定远县定城镇靠山路撞到道路指示牌,事故造成道路指示牌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指示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指示牌财产损失价值为32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缪聪聪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缪德喜,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本起事故中,被告缪聪聪重型货车撞到原告施工的道路指示牌,事故造成道路指示牌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缪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缪聪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缪聪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该案实际财产损失所有人为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道路指示牌的施工方,该施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向发包方交付移交、结算,因此,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理赔工程量清单》,要求按照清单上40428.80元数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其中包括指路标牌、指路牌杆件、基础加固、机械人工费等项目,具有法定效力;庭审中,原告将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举证,对评估报告也不持异议。同时,该清单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单位与原告均为施工项目的参与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出庭的被告当庭表示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1、财产损失32800元。原告施工中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
2、评估费3000元。原告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00元;此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800+3000=3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35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缪德喜、缪聪聪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恒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升宇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20×××83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