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嘉峪关市紫轩一期1038-7-8商铺,即金海岸洗浴会所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机械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付前期费用10000元,在材料进场并完成形象进度后,付35000元,工程竣工并调试完成后,付35000元,所余1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却催促原告施工,并承诺先开工后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全部完工,并于2013年1月26日申报省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系统合格。至此,原告承担的工程任务全部按合同约定完成。金海岸洗浴会所已正常营业。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8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违约,按照有关规定,承担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元。自2014年以来,原告12次派人寻找被告,每次的费用按照100元计算,索款费用为12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6068元(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贷款利率8.1%计算);二、被告支付8000元违约金;三、被告支付索款损失12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给被告干工程属实,被告知道工程已干完。被告承包了嘉峪关市紫轩一期1038-7-8商铺即金海岸洗浴会所的装修、消防安装改造工程,将其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金海岸洗浴会所已开始营业。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让其直接找金海岸洗浴会所的老板结算,因金海岸洗浴会所至今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既然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那么就应当向被告提供工程预算单、结算单及消防部门的验收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原告承包嘉峪关市紫轩一期1038-7-8商铺消防系统,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均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8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前期费用10000元,在材料进场并完成形象进度后付30000元,工程竣工并调试完成后付3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10000元;双方如违约,按照有关规定,承担10%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80000元,同意将价款支付方式中的“工程竣工并调试完成后付35000元”更改为“工程竣工并调试完成后付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知晓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且金海岸洗浴会所已开始营业,故推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称其承包了金海岸洗浴会所的装修、消防安装改造工程,其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已将被告分包的工程干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参照合同中“双方如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068元的主张,因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5元,被告***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