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102号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新电器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祥,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祥,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海、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170400元(71万元×6%×4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兰州工业学院信息图书馆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60万元整。至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1万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属实的,合同也进行了履行;但是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符。2、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系其内设分支机,该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甲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地点:兰州工业学院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消防项目;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防排系统(依据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工程预算为准,合同后附双方认定的预算书,以便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及施工范围);开工日期:2011年0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07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款)2600000元;工程质量验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未经验收乙方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甲方则不予结算该项工程费;施工完成后,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及时返工至合格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可自行组织人员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逾期的按工期逾期处罚;工程验收标准:以国家颁发的相关模板、混凝土规范、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为标准;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付款至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
审理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已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2年6月25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工专图书馆消防款”。2、2014年1月20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建;收款方式:转账支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收款事由:工专消防款”。3、2015年2月13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交来:工专图书馆消防款”。4、2016年2月3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消防工程款”。5、2017年1月20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工业学院消防工程款”。
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兰州工业学院基建处出具《业务申明》,内容“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项目,其中消防分项工程施工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承包,自消防验收完毕以来,施工单位一直未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至我单位”。
2020年5月29日,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复印件来源说明)》,内容“《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系我公司代兰州工业学院办理并领取,该意见书原件由兰州工业学院基建处处长傅强于2017年6月7日从我公司领取,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该意见书的《收条》一张,我公司仅留存该意见书复印件”。
2020年5月29日,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所包含的相关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我公司本次起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的欠款仅系《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关于<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复印件来源说明)》、《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业务申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查证该5份《收据》,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3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工专图书馆消防款、工专消防款、工专图书馆消防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反证印证该3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不具有一致性;据此,该3份《收据》所涉工程款应为涉案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消防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工业学院消防工程款”;经询问,原告陈述除“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与“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外,双方并无其他工程款争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自认“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由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之后向原告所付工程款应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即此2份《收据》所涉工程款亦应为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共收到被告付款40万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进账单、银行支付凭证;查证原告自认的该3张凭证,其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应与前述查证的2016年2月3日的《收据》为同一笔付款,另外两笔付款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时间不能吻合;由此,原告应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再收到被告付款20万元。第四,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有异议,但其对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复印件来源说明)》、傅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印证涉案工程项目未通过相关消防验收,其向法庭所提交的《业务申明》不足以印证其该辩称主张;为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工程款本金为20万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但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485元(36100元=190000元/20万元/本金×95%付款进度×4.75%/同期贷款年利率×4年/诉状诉请年度/2015年7月11日起算/被告认可2015年交付使用+1385元=10000元/20万元/本金×5%保证金×4.75%/同期贷款年利率×2年11个月/2017年7月18日起算/被告认可2015年工程交付/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资金占用费37485元,合计237485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54元,合计10956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新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