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726号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18-0203A。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旅游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6279.07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8960元(以上共计845239元),利息承担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的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安装工程、加设计变更。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8125803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仍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合作市当周街发射台南侧的***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95762.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如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7年7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主体楼部分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9月18日,培训中心消防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6157241.51元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为432277.56元。2019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796279.0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问题,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承包施工***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制作工程的事实,该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消防工程)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报告书一份1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1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6157241.51元,且双方已审核对账。这两份证据均有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防火门工程)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防火门安装制作工程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32277.56元。防火门的工程竣工结算表与原件核对,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质量合格。该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对账说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和防火门安装工程经与被告对账结算,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796279.07元。该对账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的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8125803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仍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合作市当周街发射台南侧的***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95762.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如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7年7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主体楼部分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9月18日,培训中心消防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6157241.51元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为432277.56元。2019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796279.0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南州旅游培训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与《***和旅游接待中心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工程已通过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这一事实由甘南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审查定案汇总表在卷佐证。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627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于2018年5月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利息应当按4.75%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6279.07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被告***和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