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29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新电器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堂,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法定代表人:程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诉被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灵公司)、甘肃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被告川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王华堂、被告华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川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欠款本金27万元及违约金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韵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劳务欠款本金27万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九州江南明珠住宅小区5#、6#、7#、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达到实际安装量的70%向原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交验收后支付剩余的30%合同价款。涉案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于2019年1月之前如期全部交工验收。截止2020年7月13日,被告川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合计8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7万元逾期一年半未付。原告就尚欠的27万元工程劳务款向被告川灵公司多次催要,川灵公司以华韵公司尚欠川灵公司相应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诿不付。后经原告了解确认,九州江南明珠住宅小区的全部消防工程的总包方为华韵公司,华韵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川灵公司,川灵公司又将该小区5#、6#、7#、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川灵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约应在立即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27万元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5.5万元。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范围虽然为江南明珠5#6#7#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工程,但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合同中涉及地下车库的人防通风工程因被告没有相关人防通风施工资质,其无法施工,故经原告向被告通知其停止人防部分的施工后,该部分由建设方华韵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了案外人兰州亚太空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万元,已由华韵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而该部分款项华韵公司从其与原告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10万元中应当将案外人施工完成的人防通风部分工程款38万元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72万元,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已超额支付11万元,因此不存在欠其工程款的情况,其并对超额支付的11万元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其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以建设方每月支付的比例为计算基础,按实际安装量的70%支付给原告,交验收后付30%。本案工程并未实际验收,按照约定,交验收后才付剩余的30%。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而并非包工不包料的单纯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对合同性质理解错误。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韵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及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其公司已向川灵公司付款696.5974万元,按合同约定,其公司已向川灵公司超额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5月6日,张恩来通过QQ邮箱发给原告的合同书电子版;2、2016年5月19日,原告通过QQ邮箱发给张恩来的合同书项下承包项目明细表;3、张恩来的QQ号截图;4、《地下车库报价表》、《主要设备明细表》、《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5、涉案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竣工后的相关照片;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恩来分别于2016年5月6日、5月19日通过QQ邮箱将涉案承包项目中所涉及的核心文件承包合同书5号、6号、7号、8号及地下车库的具体承包项目予以确定。2、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劳务款总价为110万元。3、涉案的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并已投入正常使用。4、5#、6#楼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7#、8#楼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第二组证据:甘肃农商银行的账单流水;张恩来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川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款83万元,尚欠27万元未支付。被告川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川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6月10日,华韵公司将九州江南明珠5#6#7#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工程发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系统及预留洞、管线预埋等工程。原告及被告华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7页、施工图纸2张,预算报价表。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川灵公司将其承包的九州江南明珠5#6#7#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中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图纸变更及签证单所明确的通风、防排烟工程;(2)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10万元是以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包括5#6#7#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在内的总价款,原告并未施工地下车库的人防通风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减;(3)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建设方每月支付的比例为计算基础,按实际安装量的70%支付给被告,交验收后付30%,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合同中仅可以确定川灵公司将江南明珠小区5.6.7.8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川灵公司仅给其提供了部分,其作出了报价单,报价单的第14项其无法做,就在总价款中扣除,后签订合同价款为110万元。被告华韵公司对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收条8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3万元,已远远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欠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三方协议书一份两页、九州江南明珠商住小区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页、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因原告不具备人防通风工程施工资质,为顺利完成施工项目,被告通过议价选择了案外人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人防通风工程的建设单位,经华韵公司同意后由华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亚太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万元,此款项由华韵公司从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华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中的人防通风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后,华韵公司给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华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江南明珠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施工范围、总价款及付款进度。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两份,付款情况表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华韵公司向川灵公司付款696.5974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川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华韵公司与被告川灵公司签订了《九州江南明珠5#6#7#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韵公司将九州江南明珠5#6#7#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被告川灵公司,合同价款78266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签订《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及范围:九州江南明珠住宅小区5#6#7#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包材料的承包形式,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技术经济签证单为准,实行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大包干不变;3、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4、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根据建设方每月支付的工程款按比例为计算基础,按实际安装量的70%支付,交验收后付30%。同时合同就质量、工期、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川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川灵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人防通风工程,首先在双方的工程报价中并无人防系统的材料报价,而且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人防通风工程也无具体的约定;其次,被告川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了人防通风工程。故被告川灵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将人防通风工程施工而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川灵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及要求被告川灵公司承担违约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