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新电器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祥,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
负责人:高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男,汉族,19702年10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川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甘01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支付的关于“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款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汇款记录,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汇款。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包含保全费、保单包函费,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支持明显错误。
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辩称,1、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有付款凭证,同时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一审均已附卷;2、工程总造价260万元,被上诉人已付240万元,欠付2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170400元(71万元×6%×4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甲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地点:兰州工业学院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消防项目;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防排系统(依据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工程预算为准,合同后附双方认定的预算书,以便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及施工范围);开工日期:2011年0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07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款)2600000元;工程质量验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未经验收乙方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甲方则不予结算该项工程费;施工完成后,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及时返工至合格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可自行组织人员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逾期的按工期逾期处罚;工程验收标准:以国家颁发的相关模板、混凝土规范、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为标准;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付款至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审理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已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6月25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工专图书馆消防款”。2、2014年1月20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建;收款方式:转账支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收款事由:工专消防款”。3、2015年2月13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交来:工专图书馆消防款”。4、2016年2月3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消防工程款”。5、2017年1月20日,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款方式:转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工业学院消防工程款”。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兰州工业学院基建处出具《业务申明》,内容“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项目,其中消防分项工程施工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承包,自消防验收完毕以来,施工单位一直未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至我单位”。2020年5月29日,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复印件来源说明)》,内容“《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系我公司代兰州工业学院办理并领取,该意见书原件由兰州工业学院基建处处长傅强于2017年6月7日从我公司领取,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该意见书的《收条》一张,我公司仅留存该意见书复印件”。2020年5月29日,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所包含的相关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我公司本次起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的欠款仅系《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查证该5份《收据》,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3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工专图书馆消防款、工专消防款、工专图书馆消防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反证印证该3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不具有一致性;据此,该3份《收据》所涉工程款应为涉案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消防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工业学院消防工程款”;经询问,原告陈述除“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与“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外,双方并无其他工程款争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自认“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由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之后向原告所付工程款应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即此2份《收据》所涉工程款亦应为兰州工业学院图书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共收到被告付款40万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进账单、银行支付凭证;查证原告自认的该3张凭证,其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应与前述查证的2016年2月3日的《收据》为同一笔付款,另外两笔付款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时间不能吻合;由此,原告应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再收到被告付款20万元。第四,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有异议,但其对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兰公消验字[2015]第0094号复印件来源说明)》、傅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印证涉案工程项目未通过相关消防验收,其向法庭所提交的《业务申明》不足以印证其该辩称主张;为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工程款本金为20万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但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485元(36100元=190000元/20万元/本金×95%付款进度×4.75%/同期贷款年利率×4年/诉状诉请年度/2015年7月11日起算/被告认可2015年交付使用+1385元=10000元/20万元/本金×5%保证金×4.75%/同期贷款年利率×2年11个月/2017年7月18日起算/被告认可2015年工程交付/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资金占用费37485元,合计237485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54元,合计10956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的更正。证明目的:一审中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中联合大学有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原审认定为2012年6月25日,原审判决时间认定错误;这笔款项是支付联合大学的款项,一审错误计算入工业学院的款项,所以本案少算了5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与一审提交的付款说明不一致,无足够理由上诉人不能予以撤销。一审也未提交记账单,只交了一份表格,不符合证据的要素,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转账确实是2013年6月25日,一审认定为2012年6月25日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2012年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到工专图书馆消防款50万元”,经二审核对,被上诉人提交该50万元《收据》上的记载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双方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也均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2年6月25日收到的50万元款项实为2013年6月25日《收据》中的记载的款项,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的时间确实有误,应为2013年6月25日,二审对此予以改正。另,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应为支付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的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支付该笔款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明确记载为:“工专图书馆消防款”,一审法院以收据记载事由将该款项计入已支付工专图书馆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预交的诉讼保全费4654元,原审判决书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已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上诉人错误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