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新电器综合市场18-02034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91号。
负责人:高某2,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灵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在二审庭后虽提交法庭,但未经质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账款为589134元。原审判决采信与客观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错误自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承包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的更正,彻底否认了该错误自认内容,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灵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川灵公司与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是支付联合大学的款项还是支付工业学院的款项,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以不符合证据要素不予质证,且该证据在二审期间亦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川灵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甘肃联合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的更正,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以与一审提交的付款说明不一致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向川灵公司2013年6月25日支付款项后,川灵公司向八冶集团第八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工专图书馆消防款。”现川灵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该自认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川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川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莉  萍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白金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南森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