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执异18号
案外人:詹玉兰,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
申请执行人: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沙河子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16487A。
法定代表人: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付,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村主任。
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詹玉兰于2020年7月9日对冻结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代管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詹玉兰称,2020年3月27日,异议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迁安市华农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和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020年度迁安市资产收益扶贫委托帮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委托期限暂定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协议中约定一方迁安市华农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2020年度追加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起,按照脱贫【2020】40文件要求,以年度为单位,在委托期内,按月向甲方支付财政专项产业扶贫资金资产收益252元/月人。詹玉兰家为2人,每月扶贫资金为504元。现迁安市华农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将扶贫资金打入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代管的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账号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执994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送(2020)冀02执99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代管资金479121.6元,导致申请人的专项扶贫资金不能支取。要求中止级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要求依法裁定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994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的款项如果是专款专用的话,我们同意解封。
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称,查封款项中有詹玉兰产业扶贫款504元。
本院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02执99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代管资金479121.6元,其中包括案外人的专项扶贫款504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479121.6元中包含案外人的504元扶贫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994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詹玉兰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代管资金中504元专项扶贫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立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
人民陪审员  尹水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