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茫崖新兴免烧砖厂、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4民初574号
原告:茫崖新兴免烧砖厂,经营场所:花土沟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6MA754C906K。
经营者:王秋英,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茫崖新兴免烧砖厂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1990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人,茫崖新兴免烧砖厂经理,住青海省茫崖市茫崖新兴免烧砖厂内,身份证号×××。
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经开区管委会便民惠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五楼501-001JKQ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10889。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
被告:杨巍,四川省遂宁市人,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茫崖新兴免烧砖厂(以下简称新兴砖厂)与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营者王秋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杨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6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泰公司系五矿集团碳酸锂中试项目的分包方,承建海西州一里坪五矿集团碳酸锂中试项目的部分设施,被告杨巍系吉泰公司五矿集团碳酸锂中试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新兴砖厂于2017年向被告杨巍供应建筑材料,现被告欠款6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泰公司、杨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兴砖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76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646000元;
2.《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页。拟证明,给吉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5417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页。拟证明,吉泰公司支付30000元材料款;
4.《茫崖新兴免烧砖厂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向吉泰公司的供货明细,有杨巍及现场施工人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兴砖厂经营者王秋英陈述称,2017年至2018年,王秋英与吉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巍经口头协议,新兴砖厂为吉泰公司所承揽的海西州一里坪五矿集团碳酸锂中试项目的施工提供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2017年9月5日《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茫崖新兴免烧砖厂,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其他砂石骨料、建筑用砂、土、水泥,价税分别为88200元、34500元、84000元、98000元、69000元、84000元、84000元,总计541700元。”
2018年8月21日杨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茫崖新兴砖厂材料款大写:陆拾柒万陆仟元整(¥676000.00元)此条。欠款人:杨巍,2018.8.21。”有杨巍签名及捺印。
2019年10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付款人: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茫崖新兴免烧砖厂,金额:30000.00,用途:碳酸锂中试镁锂分离。”
2017年至2018年《茫崖新兴免烧瓦厂出库单》有提供材料名称、数量、总值等,有杨巍及现场施工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项目负责人是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项目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用于吉泰公司承揽的五矿集团碳酸锂中试项目建设,杨巍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实施与项目相关的行为,其对所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要求向吉泰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材料款646000元,对杨巍签字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吉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泰公司、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茫崖新兴免烧砖厂材料款646000元;
驳回原告茫崖新兴免烧砖厂请求被告杨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30.00元,由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青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依
书 记 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