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万**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经开区管委会便民惠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五楼501-001JKQ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10889。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辉、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301,647.7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020年10月23日起向两被告提供砂石,至2020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提供价值301,647.70元的砂石,但两被告并未按约与原告结算,也未按约付款。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据2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吉泰公司辩称,1.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的,万**辉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万**辉代表被告进行签订合同的行为;2.安义凤凰门窗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万小毛;3.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与工程客观现实不相符合,该项目因为业务负责人于2020年9月判刑,整个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对外购买建材的情况。
被告吉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
民初890号、1152号民事调解书2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万小毛,不是万**辉。
被告万**辉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就“安义县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工程签订《砂石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吉泰公司承建工程提供砂石,合同对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数量验收、质量验收、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万**辉在甲方栏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先后21次向被告吉泰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人民币301,647.70元的砂石,被告万**辉均在收据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吉泰公司久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受理后,被告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项目部印章,建设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经常会用到项目部印章,以方便项目部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吉泰公司否认在涉案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系原告等相关人员盗用、私刻等,应认定涉案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吉泰公司加盖的,被告吉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泰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吉泰公司的印章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被告万**辉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万**辉在涉案合同上签署个人姓名后,再加盖被告吉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确认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吉泰公司承担,被告万**辉对外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案货款总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万**辉签名确认的21份收据,可以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的货款总价值人民币301,647.70元。
综上,被告吉泰公司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泰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对被告吉泰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万**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判刑并不代表原告没有交货,被告没有收货,应以双方的实际交易为准,故被告吉泰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1,647.70元;
二、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以301,64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国煌
人民陪审员  袁业花
人民陪审员  胡佳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付雪峰